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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蔡正元洪菱霙洪信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蔡正元 洪菱霙 洪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 物非集保有價證券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伍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2,500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 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非集保有價證券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萬元5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現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同面額之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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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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