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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聲請人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
聲請人
司即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
相對人
泓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64,685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假執行歷審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上開擔保金經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1686 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中之1,261,256元部分領取在案(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取字第798 號),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執行卷宗及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79 號之擔保金僅餘503,429 元得返還(計算式:1,764,685 元-1,261,256 元=503,429 元)及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503,429 部分,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503,429 元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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