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吳家名
- 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相對人
-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3/5 ,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附件計算書計算結果,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