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文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郭曉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李泰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林昆虎、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李仲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文程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 對 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相 對 人 李仲光 張景河 李慶雲 李靜江 李尚諺 李勝忠 李勝華 張進在 李仲文 李丕彬 李温熟(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鈞(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祥(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忠(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玉(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得(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華(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元 蔡李美雲 李明昌 李明城 李英鑾 李淑惠 李淑卿 劉明鴻 劉韻玲 劉韻萍 林怡瑄 李燕清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附表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三頁關於當事人「李淵清」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温熟、李秉鈞、李秉祥、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李桂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李淵清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死亡,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前由李温熟、李秉鈞、李秉祥、李 秉忠、李桂玉、李秉得、李桂華等人繼承,由聲請人黃文程列為視同上訴人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李秉祥提出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再開辯論由李桂玉代表陳述,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終結(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卷第481、507、591至595頁),則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以承受訴訟人為相對人,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查本件一審繳納全部標的之裁判費,因部分標的上訴而部分標的確定,並非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逕行乘以應負擔之比例計算,而係以「該地號應負擔之裁判費」及該地號「應分擔訴訟費用之共有人應負擔比例部分」合計(詳見本院裁定第8頁計算式三之說明),是本院之計算並無違誤。另二審確定部分以所有共有 人分別抵充後,僅由黃文程給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二審裁判費,對貴局應分擔之總額不生影響,如對本院裁定不服,應遵期提起異議,不得以聲請更正或陳報方式為之,並應提出計算式,陳報原裁定何處計算錯誤指明並為異議。 四、另有關相對人李秉祥之陳明意見及異議狀,其內容為針對鑑定費、估價師及補償表等有意見,此乃本案確定判決前之實體爭議,應於本案判決前具狀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之範圍。李秉祥未針對本院裁定有何處錯誤之處提出計算式異議,且本院裁定並非依市價計算裁判費,而係依源確定判決之公告地價標準計算裁判費,對所有共有人繳納之裁判費將較低,有益於所有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原審法官之職權,已隨本案確定判決確定,無法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再為異議,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針對確定判決主文應分擔比例而作成,如係針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計算不服,應提出計算式並指明何處計算錯誤,如未提出,因具狀內容未涉及本裁定之異議,無法視為異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