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 聲 請 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 理 人 鍾仁祥
- 相 對 人
- 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顏佐安
- 相 對 人
- 段媛媛即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