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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顏佐安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仁祥
  • 被告
    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段媛媛即段素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鍾仁祥 相 對 人 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顏佐安 相 對 人 段媛媛即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4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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