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徐志明、闕錦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徐志明 相 對 人 闕錦鍾 闕錦瑞 闕永全 闕壯進 闕建長 闕壯漢 闕世杰 闕世錤 闕壯璜 闕蘇慶娥 闕樺村 闕忠慰 闕樺陽 闕樺陵 闕翠慧 闕豪君(即闕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婷(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祺(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義(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闕逸華(即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相 對 人 宗才靜 翁光輝 劉育淳 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闕旭東等5人及陳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 對 人 闕平和(兼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勝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闕壯璜、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豪君、黃郁婷、黃郁祺、黃國義、闕逸華、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劉育淳、闕平和、闕勝添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載數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就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依附表二第1欄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墊付之費用分別如下: ㈠聲請人徐志明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68,488元、第二審裁判費554,932元、廣告費(101年5月4日繳納)300元、廣告費(101年5月5日繳納)1,260元、地政 規費36,980元(含謄本費980元及土地複丈費36,000元)、 地政規費(即土地複丈費)800元、廣告費(101年11月16日繳納)300元、廣告費(102年1月24日)300元、廣告費(102年6月27日)300元,合計963,660元。 ㈡相對人等依附表二第2欄所示金額墊付不動產估價費(含地政 規費)15,000元、依附表二第3欄所示金額墊付地政規費( 即土地複丈費)6,980元、依附表二第4欄所示金額墊付地政規費(含複丈費用及套繪圖費用)7,000元,共計28,980元 。另闕河鎰已死亡由闕旭東、闕惠瑜、闕旭昇、闕仁宗及闕志宏等5人繼承,再由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分割 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承受訴訟;簡秋美已死亡,由闕平和、闕豪君、闕逸華及闕秀貞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承受訴訟,且闕秀貞死亡後,闕秀貞部分再由黃郁婷、黃郁祺及黃國義等3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承受訴訟;陳春金由基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承受訴訟。 ㈢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審裁判費554,052元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規費24,000元,合計578,052元。又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審裁判費554,052元,此部分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本件不再就第三審訴訟費用為計算找補,附此說明。 四、綜上,相對人等內部各自墊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第1欄至第5欄所載,且總墊付金額詳如附表二第6欄所示,合計為1,570,692元(計算式:963,660+28,980+578,052=1,570,692)。再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合1,570,692元按附表二第1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第7欄所列載,則附表二第7欄所載各自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扣除附表二第6欄各自已墊付之總金額,即為附表二第8欄所載應賠償訴訟費用總金額。再者,聲請人得受賠償之總金額為790,884元、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受賠償之總金額為161,591元,二者合計為952,475元,故所有相對人再按聲請人 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賠償總金額之比例賠償聲請人,例如,相對人闕錦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585元【計算式:60,921x{790,884/(790,884+161,591)}=50, 585】,計算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第9欄所示金額。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又聲請人無可請求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就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該部分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闕錦鍾 50,585 2 闕錦瑞 50,585 3 闕永全 25,467 4 闕壯進 37,945 5 闕建長 37,945 6 闕壯漢 37,945 7 闕世杰 50,679 8 闕世錤 37,731 9 闕壯璜 37,952 10 闕蘇慶娥 76,141 11 闕樺村 25,883 12 闕忠慰 25,944 13 闕樺陽 12,941 14 闕樺陵 12,941 15 闕翠慧 12,943 16 闕豪君 25,677 17 黃郁婷、黃郁祺、黃國義等3人 連帶給付12,727 18 闕逸華 12,727 19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042 20 宗才靜 52,169 21 翁光輝 65,211 22 劉育淳 13,042 23 闕平和 50,038 24 闕勝添 12,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