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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聲請人
陳尚伯
相對人
陳美智江
相對人
陳瓊珠
相對人
陳尚煜
相對人
陳榮泰
相對人
陳品文
相對人
陳珍信
相對人
欒謹延
相對人
欒謹佑
相對人
陳珍信
相對人
陳珍誠(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淑華
法定代理人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法定代理人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陳美俐(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後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之超過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非屬進行訴訟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2,383元 1.第一審原告原為陳李紅嬌,因其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2.原告起訴後,嗣撤回對陳珠長之訴訟,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 至7 項不當得利部分,則減縮之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新臺幣32,383元計算。  證人旅費     530元   謄本費、台北市商業處規費     675元   土地複丈及測量費 44,960元    總                 計  78,548元  
附表二: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美智江 3/36 6,546元 陳瓊珠 1/18 4,364元 陳尚煜 2/18 8,728元 陳榮泰 16/648 1,939元 陳品文 38203/0000000 1,852元 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6/108 4,364元 欒謹延 289940/0000000 3,515元 
欒謹佑 289940/0000000 3,515元 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389/3000 10,185元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6863/360000 8,043元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6863/360000 8,043元 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陳珍誠(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陳美俐(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1/9 8,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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