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尚伯、陳美智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尚伯 相 對 人 陳美智江 陳瓊珠 陳尚煜 陳榮泰 陳品文 陳珍信 欒謹延 欒謹佑 陳珍信 陳珍誠(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陳美俐(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淑華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後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之超過附表一所 示金額部分,非屬進行訴訟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一: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2,383元 1.第一審原告原為陳李紅嬌,因其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2.原告起訴後,嗣撤回對陳珠長之訴訟,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 至7 項不當得利部分,則減縮之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新臺幣32,383元計算。 證人旅費 530元 謄本費、台北市商業處規費 675元 土地複丈及測量費 44,960元 總 計 78,548元 附表二: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美智江 3/36 6,546元 陳瓊珠 1/18 4,364元 陳尚煜 2/18 8,728元 陳榮泰 16/648 1,939元 陳品文 38203/0000000 1,852元 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6/108 4,364元 欒謹延 289940/0000000 3,515元 欒謹佑 289940/0000000 3,515元 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389/3000 10,185元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6863/360000 8,043元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6863/360000 8,043元 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陳珍誠(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陳美俐(即陳珠璋之繼承人) 1/9 8,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