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徐翊銘、林信全、于振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經 理 人 徐翊銘 代 理 人 林信全 相 對 人 于振邦 異 議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即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裁定於同年9月19日作成,臨 時管理人即異議人於同年9月26日傳真具狀提出異議,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業於111年9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經聲請選任異議人為臨時管理人,異議人並未委任林信全聲請返還擔保金,則聲請人林信全欠缺代表權,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5條 、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 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固為民法第555條所明定,然公司經理人僅係就其所任事務權限 範圍之事項,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經理人之事務權限範圍,仍難認其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圓方公司因逾期未改選,經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惟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有公司登記資 料公示記載在卷可稽。圓方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圓方公司雖曾於11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因股東出席未達法定最低代表股數而流會,無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而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其一經法院合法選任即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得立即代理相對人處理現在所面臨無董事及時處理之公司營運、財務、訴訟等急迫性問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司字第138號選任異議人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即應提出臨 時管理人之委任狀,經命補正後,聲請人林信全提出經理人之委任狀,惟依圓方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經理人事務權限範圍僅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含公司代表權,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經理人之事務權限範圍,仍難認其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出經理人之委任狀仍無代表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改判如主文所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