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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聲請人
杜駿杰
相對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相對人
翁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1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7/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 元、16,962元(追加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醫療查詢費1,000 元(新光吳火獅紀醫院)、1,000 元(馬偕紀念醫院)、1,000 元(新光吳火獅紀醫院),鑑定費10,0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合計39,542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37,169元【計算式:(9,580+16,962+1,000+1,000+1,000+10,000)x47/50=37,16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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