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孫銘仁、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黃志彰、豪展投資有限公司、許承煬、鴻展商務有限公司、鄧鴻文、彭啓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聲 請 人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聲 請 人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聲 請 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聲 請 人 彭啓唐 方博宇 上列6 人之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華 陳麗慧 李世明 陳佳琪 陳麗萍 陳賜宗 陳賜乾 陳家蓉 陳家慶 陳賜中 陳家興 陳家祥 源泰企業社即謝賜安 泉源水族館即蔡天平 韋達烘焙坊即賴盈州 張來好即張來好 游金發 天興商行即謝有信 相 對 人 永華帆布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9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2萬元、12萬元、13萬元、12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9號、602號、603號、605號、606號、607號、610號、611號、612號6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