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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温婕妤
相對人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計算書「第二審律師費5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115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第三審裁判費 10,6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兩造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825元(計算式:1,180+530+11,115=12,825),受扶助人應負擔513元(計算式:12,825×4%=513),聲請人已為受扶助人預納1,180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67元(計算式:1,180-513=667)。 二、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據上,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667元(計算式:667+20,000=20,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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