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碧玉、温婕妤、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李承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温婕妤 相 對 人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計算書「第二審律師費53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115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第三審裁判費 10,6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兩造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825元(計算式:1,180+530+11,115=12,825),受扶助人應負擔513元(計算式:12,825×4%=513),聲請人已為受扶助人預納1,180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67元(計算式:1,180-513=667)。 二、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據上,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667元(計算式:667+20,000=20,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