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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聲請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聲請人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聲請人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聲請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聲請人
彭啓唐
聲請人
方博宇
聲請人
資有限公司、鴻展商務有限公司、彭啓唐、方博宇共同
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對人
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前列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豪展投

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添財(歿)、陳賜祿(歿)、陳林惠美、陳建宏、陳建良、陳麗琴、陳麗慎、陳賜榮、陳賜禎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就相對人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琴(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598 號、第6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琴(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相對人陳添財、陳賜祿部分未執行其財產,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琴(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陳添財、陳賜祿部分於聲請人聲請前(即111 年8 月26日)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逕列已死亡之人為本件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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