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相對人
-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治(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2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折合新臺幣1,7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77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8 月8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8 月8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