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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聲請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駿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杜駿杰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 元、16,962元(追加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醫療查詢費1,000 元(新光吳火獅紀醫院)、1,000 元(馬偕紀念醫院)、1,000 元(新光吳火獅紀醫院),鑑定費10,0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合計39,542元,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與另一被告即第三人翁銘裕連帶負擔37,169元【計算式:(9,580+16,962+1,000+1,000+1,000+10,000)x47/50=37,16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聲請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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