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蒂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達
- 相對人
- 胡旆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確定部分係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請求,因執行事件業因拍賣無著執行完畢,無從撤銷,該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不予列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88,0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82,000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282,000元 1.聲請人預納。 2.確定部分係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請求,因執行事件業因拍賣無著執行完畢,無從撤銷,該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總 計 78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