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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聲請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記載如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780萬3,200元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扣押,聲請人已提出現金3,200元及非集保有價證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7,800,000元,合計為780萬3,200元於鈞院提存在案(提存案號106年度存字第1005號,下稱系爭提存物)。茲因兩造業已和解,無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雙方並已和解,和解書第五條亦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擔保提存,惟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上之甲方當事人並非相對人,而係相對人之台灣分公司,而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相對人之台灣分公司並非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分公司有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予聲請人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送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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