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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聲 請 人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惠
代 理 人 曾紀穎律師
相 對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九年存字第四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和解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方案成立筆錄及通知書、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8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10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閱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成立和解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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