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江廷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再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因此,聲請人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