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相對人
-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62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624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