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世祥、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陳世祥 相 對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20,000元 1.聲請人預納。 2.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273號 總 計 2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