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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陳世祥
相對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20,000元 1.聲請人預納。 2.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273號   總                 計  2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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