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峯、冠億科技有限公司、曾貴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相 對 人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