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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聲請人
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理人
劉力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1,5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終局確定判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收受上開催告逾20日以上未主張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或執行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執行或執行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5023號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雖聲請人就本案陳報已確定,惟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而係部分敗訴駁回,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陳報,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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