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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聲請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相對人
明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6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1,952元、複丈及測量費103,76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 元(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600號裁定在卷可考),合計共4,365,7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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