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勝堅
- 代理人
- 林悟玄律師
- 相對人
- 太和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11 年度司聲字第79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1,293元 1.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1,491元,因聲請人擴張、縮減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最終為406萬6,039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41,293元 總 計 41,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