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戊○、丁○○、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乙○○ 戶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丁○○離婚。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6,被告丙○○負擔百分之2,被 告丁○○負擔百分之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80年9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子許允誠、 許展(現均已成年),目前婚姻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少與三名女子交往、親密出遊、合意性交,即於102年3月21日迄今與被告乙○○交往及合意性交,於 105年12月13日起與被告丙○○交往及出遊過夜,於110年11月 起與被告甲○○交往,且被告丁○○有「三體牛鞭勃動力」、「 三寶佛不漏氣」、「SENTRP勃起功能障礙」等壯陽藥及諸多保險套,並坦承有嫖妓習慣,足證被告丁○○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擇一訴請與被告丁○○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丁○○結婚逾30年,期間被告丁○○與被告乙○○交往 長達10年之久、與被告丙○○交往長達5至6年之久、與被告甲 ○○交往近2年,實令原告難以忍受,且被告丁○○從不認為其 有過錯,亦不願斷絕與被告乙○○、丙○○之交往聯繫,顯見被 告丁○○僅知自身放縱情慾享樂,完全無視婚姻忠貞義務、背 離家庭倫理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甚且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才願意離婚,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部肇因於被告丁○○之過失,考量被告丁○○曾擔任和昇休閒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及元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會管理顧問,月收入可達10萬元,現亦在利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財會管理顧問,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㈢被告丁○○陳稱其在外均表示自己是有家庭的人,故被告乙○○ 、丙○○、甲○○均明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仍逾越一般社 交互動,發生親密行為、性交及一同出遊、出國,共同破壞原告長久辛苦建立之家庭美滿生活,且被告丁○○與被告乙○○ 、丙○○、甲○○交往之事實持續迄今,侵權行為具有繼續性, 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故本件請求無時效完成之問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乙○○ 、丙○○、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丁○○離婚。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⒌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先後擔任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長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並於103年間擔 任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任職期間需要陪董事長及經理人去風月場所應酬,但都會告知原告,原告也都知悉被告丁○○在外活動,嗣被告丁○○於106年6月間離開和昇 公司後,就未再與被告乙○○、丙○○聯絡,亦未再前往風月場 所消費,完全回歸家庭。又被告丁○○因職務關係經常與銀行 往來、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影響原告及孩子,雙方於100年12月14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拋棄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被告丁○○於86年間購買之房屋,也登記在原告名 下,家庭支出都由被告丁○○負擔,被告丁○○每月薪資亦均交 由原告掌管,現被告丁○○已無存款及收入,原告常因家庭經 濟及房屋貸款問題與被告丁○○爭吵,再於110年11月間發現 被告丁○○、甲○○之合照,誤以為被告丁○○有外遇,便翻舊帳 提起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02年間互動之往事,並因被告 丁○○收入難以回到以前水準而訴請離婚,實無理由。況被告 丁○○分別於102年、105年間因工作機會認識被告乙○○、丙○○ ,均未發生不當性關係,只有玩笑性質之訊息對話,且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間就已知悉被告丁○○與被告乙○○、丙○○間之 互動,並已原諒被告丁○○,故此部分請求,已逾民法第1053 條及第197條所定時效。而被告甲○○持有3個靈骨塔位10餘年 賣不掉,因此請被告丁○○幫忙販售,兩人相約在淡水見面談 論販售事宜,之後就未再見面,該靈骨塔位於111年3月間出售後,兩人也未再連絡,未曾有不正當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丁○ ○任職於娛樂會館公司之高階管理層時,被告丙○○因業務需 求招待參觀會館及體驗穿著和服,並無共處一室之事,後來被告丙○○於106年間收到關於被告丁○○有家室及外遇之匿名 信,被告丁○○當時表示與配偶間有些誤會,會去釐清處理, 被告丙○○與被告丁○○就再無聯絡等語,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㈢被告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所 述全為不實指控,被告甲○○請被告丁○○幫忙出售塔位,兩人 只見過一次面,無任何不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35至137頁),為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8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原 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目前婚姻關係仍 然存續等情,有被告丁○○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 第29頁)。 ㈡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乙○○、 丙○○、甲○○交往,並提出被告丁○○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為 證。依上開翻拍照片,被告丁○○手機內存有①102年3月23 日、103年1月27日及106年9月25日前某日與被告乙○○一同 出遊之照片,暨106年6月27日稱呼被告乙○○為「老婆」之 訊息截圖(本院卷第31至32頁),②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4 月29日間與被告丙○○一同出遊之照片,以及兩人間傳送之 「請代我向岳父問安,一定要喔」、「老婆~好好睡吧」 、「最疼的距離!是你不在我身邊…但還是在我心裡」訊息 「(補充點男性威爾剛,晚上她才能享受幸福)我把它留給你用,你賜給的…當然要留給你,哈哈哈,不用的話…嗯… 打,打入庫存…請收下」、「(我以為是別人當然生氣阿, 跟她有什麼好生氣的)但當時你不知道是他呀?你以為是 別人,那個醋勁好大好,我嚇一大跳耶(廢話,就是要你 乖乖回家當好老公,你帶別人出去玩誰不生氣阿)」、「(這樣說好了,如果我不是一個夠獨立的女人,相信妳也不會喜歡我)但我告訴妳的是,我在乎你,我珍惜你,我知 道你很獨立,也就是這樣,才希望多給你關懷(就是因為 我跟她有不相同點跟反差)因為我不捨得你…那麼獨立,你 應該有人給你溫馨,有人給你一些關懷,你應該享受到這些的,別讓你的人生太獨立而黑白(我也很想,是你…好了 ,不說了」、「如果彼此有心~如果你願意,不要覺得委 屈的話,我會~也願意…執子之手,與子白頭…所以…你不必 刻意的(地)避開我對你的寵愛」等訊息、擁抱親吻貼圖截圖(括弧內為被告丁○○接收之訊息,本院卷第33至40頁), ③110年11月4日被告甲○○靠在被告丁○○胸前、頭部相貼之 戶外合照(本院卷第41頁),④110年11月20日被告丁○○與僅 穿著內衣褲女子(僅乳溝及身體入鏡)視訊畫面之截圖(本 院卷第41頁);其中被告丁○○雖否認110年11月20日之視訊 對象係被告甲○○,然依被告丁○○手機內留存之110年11月1 2日、110年12月5日被告甲○○照片,顯示被告甲○○慣常配 戴同款墜鍊,且吊墜形狀為圓形、以吊墜扣懸掛在項鍊上(本院卷第241、243頁),不論設計形式及吊墜大小,均與被告丁○○110年11月20日視訊對象所配戴之項鍊極為相似 ,亦與被告丁○○提出之被告甲○○墜鍊照片無明顯差異(本 院卷第255、257頁),難以相信僅係巧合,佐以被告丁○○ 、甲○○往來期間至少跨越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5日, 足認被告丁○○於110年11月20日之視訊對象應係被告甲○○ 無誤;是依上開證據,可證被告丁○○與被告乙○○、丙○○、 甲○○確實有親密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容忍之程 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多款壯陽藥及嫖妓習慣,並提出壯陽 藥照片(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錄音譯文為證。依兩造間111年1月11日談話錄音譯文,原告詢問被告丁○○「丁○○,你 可以解釋你為什麼隨身包包攜帶壯陽藥?5種壯陽藥」、 「你這些壯陽藥事要做什麼」,被告丁○○回答「人家給我 的」、「我要用的時候可以用」,原告再質問被告丁○○「 你要用的時候?你什麼時候要用」,被告丁○○即回答「我 開查某呀」(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持有上開壯陽藥(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丁○ ○確實備有與他人性交所需之壯陽藥。又依兩造間110年12 月7日及111年1月31日談話錄音譯文,原告於110年12月7 日質問被告丁○○在外亂搞、對家庭不忠之事,被告丁○○係 回應「跟男人去嫖妓一樣啦」、「我沒有說把家裡放著不管」、「我承認了又怎樣…我承認我外面嫖妓啦,又怎樣… 男人在外面」,原告再質問被告丁○○「我過不下去這種日 子,你覺得應該要怎麼作為?我再也不會相信你的話,我沒有辦法再相信你的話,而且你也沒有辦法做給我信任跟安全感,你也沒辦法拋開你外面的享樂、你外面的女人你也沒辦法斷掉,你也要繼續呀」,被告丁○○仍回應「我沒 有要不要繼續,時間到就斷掉了」、「我沒有要怎麼解決,我要順其自然這樣過日子」、「只是偶爾跟她們」(本 院卷第59、61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質問被告丁○○ 「你知道感情對女人尤其對我是非常很重要的,你又要外面的小三、又要外面的小四,我沒辦法接受,我沒辦法過這種日子,你怎麼講」,被告丁○○回答「我告訴你,我認 為不叫小三,你認為的小三我不叫小三」、「我現在不想再提到小三這兩個字了,我的觀念打從心裡就不認定,我只認定他是我的炮友」、「反正現在就是說,我一句很白,我從來沒有把他們當作是我什麼什麼人,我也沒有承認說我對,那你呼天搶地的那個,反而讓我更反感而已」、「我沒有想要怎樣,我想保持現狀,可是你要改變呀」、「你現在要恢復到正常的情況,你要我手機定位,你想有可能嗎」、「不用討論」(本院卷第55、56、57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丁○○與其他女人發展親密關係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屢次要求被告丁○○斷絕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交往模 式,被告丁○○均無意改變。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分別與被告乙○○、丙○○、甲○○發展親密交往關 係,破壞原告對於被告丁○○之信任與安全感,屢次溝通均 未獲善意回應,難以期待原告繼續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且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丁○○仍傳送「滿滿 吾妻吾愛:夫妻三四十年的感情,房子辛辛苦苦一輩子,是孩子成長及回憶之地,也有個家可回…之前你沒有經過我同意,擅自提領的364萬(即被告丁○○以原告名下房屋抵 押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之循環動用型貸款剩餘額度,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領後,已於循環動用期限屆滿後之111年8月25日全數清償,見原證16),可能涉及侵佔罪、偽造文書罪、不當得利,相關的民事、刑事責任,我不希望因為這些事情到法院去訴訟,希望你深思…以下兩件事情,如果你都能做到,我就不會具狀提告:⒈撤銷離婚告訴,⒉ 暫時向親戚借款把房屋欠款還掉,房子不要被拍賣,如果妳繼續如此堅持,那我只好提出告訴了」、「*別低估我的『智商』跟『能耐』~*別全相信他人說的話~*別讓我走到不 顧親情的境界~我若此情此心煙(湮)滅了,會有更多的反擊…懇請三思再深思為禱」等訊息給原告(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原告因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所受 之傷害並無虧欠之意,故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破綻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⒈依前述證據,被告丁○○分別於102年3月23日至106年6月27 日、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4月29日、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5日期間與被告乙○○、丙○○、甲○○發展親密交往關 係,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圓滿安全及信任權利,且上開親密關係分別維持約4年 餘、4月餘及1月,已使原告感覺痛苦及情緒失控,情節均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惟原告自承前述關於被告丁○○與被告乙○○、丙○○交往之 照片,係於106年間所拍攝(本院卷第236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6年間即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是原 告於111年6月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丁○○賠償此部分非財產 上損害,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並經被告丁○○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53頁),本件自僅 得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非財產 上損害。 ⒉本院審酌被告丁○○與被告甲○○交往之期間非長,除有穿著 內衣褲裸露身體其他部位、乳溝視訊及在戶外相互依偎合照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人有更進一步之親密關係,惟被告丁○○先前與被告乙○○、丙○○交往之事實遭原告知悉後 ,被告丁○○仍再與被告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明顯漠 視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兼衡被告丁○○為金融研究所畢業 ,曾任職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華聯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及利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會管理顧問(本院卷第159頁、第147頁、第245頁、第253頁、第223至232頁),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9萬元不等,而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但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係原 告所有,原告名下尚有多家公司之股票(本院卷第193至221頁、第267頁),財產總額較名下僅有1家公司股票及1台 汽車之被告丁○○高出許多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 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乙○○持續交往迄今,此部分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丁○○ 手機內之被告乙○○郵政存簿儲金簿、身分證、健保卡及11 0年10月至12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照片為 憑。然上開存簿、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檔案日期均係110年6月29日(本院卷第239頁),上開繳費通知單上之「收 訖章」日期似均為同一日即111年2月間某日(照片解析度 不足,本院卷第32、240頁),核與被告丁○○辯稱:我跟乙 ○○已經沒有聯繫,是乙○○突然打微信給我,說她人在國外 ,要我幫忙繳納,她回來還我,因為金額不高,所以我就於111年2月間到中華電信列印帳單繳費等語吻合(本院卷 第155頁),無法排除被告乙○○係因請求被告丁○○協助繳納 電信費用,而提供存簿、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被告丁○○ ,供被告丁○○代為申請帳單及繳費,且被告乙○○於110年4 月2日即出境,迄至111年10月27日本院查詢時仍未入境,此有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67頁), 堪信被告丁○○、乙○○已無親密交往關係。況上開3期電信 費用各係399元,數額確實不高,縱被告丁○○有代為繳納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仍有逾越分際之來 往,故原告上開主張無法採信。 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分別為民法第14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280條本文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人之債權當然消滅,應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行使此抗辯權,僅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餘部分仍應由其他債務人責任,並非「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所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本件被告丁○○就與被告乙○○、丙○○親密交往之侵 權行為部分行使時效抗辯,僅發生被告丁○○得拒絕給付賠 償及免除其內部分擔額之效力,而未免除被告乙○○、丙○○ 之其餘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與被告丁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乙○○、丙○○、甲 ○○主觀上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故意或過失, 而前述證據中,僅被告丁○○、丙○○間之通訊紀錄中明確提 及「補充點男性威爾剛,晚上她才能享受幸福」、「我以為是別人當然生氣阿,跟她有什麼好生氣的」、「就是要你乖乖回家當好老公,你帶別人出去玩誰不生氣阿」等內容(本院卷第37、38頁),可推知被告丙○○知悉被告丁○○係 有配偶之人,此外未見被告丁○○有對被告乙○○、甲○○表明 自己已婚之通訊紀錄。又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31日談話錄音譯文,雖見被告丁○○對原告表示「你不能接受老公有另 外女的,我也沒有另外女的,我的想法是,只是朋友,我沒有把…從頭到尾,一開始認識我從來沒去騙過認為說我沒有家庭或怎樣,我都跟他們講我有家庭,我不可能把家庭放開,而且要錢我沒有錢,在我的認定小三是要錢要人而已啦,但是我什麼都沒給,沒有錯啦,你認為這樣是…我…我也沒有說我對啦,我也承認錯啦,但是那是自然而然產生」(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丁○○不願離婚及改變現 狀,亦否認有對不起家庭之行為(本院卷第269頁),自難 僅以被告丁○○私下對原告提出之辯解,即認定被告丁○○與 被告乙○○、甲○○交往期間確實有表明已婚身分,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僅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 ⒌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丁○○交往期間持續數月,兩人多 次單獨出遊,亦曾於夜間單獨在飯店房間合照,並有關於「男性威爾剛」及「我把它留給你用」之煽情對話,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惟被告丙○○從事招待參觀會 館之工作,收入不豐(本院卷第123頁),嗣於106年間收受關於被告丁○○外遇之匿名信後,亦未再與被告丁○○交往等 情,認原告因被告丁○○、丙○○共同侵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12萬元計算為適當,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由被 告丁○○、丙○○平均分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係扣除被告丁○○因時效抗辯所得免除部分 後之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據此請求被告丁○○給付80萬元,惟原告所提 出者,均係關於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之事證,僅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離婚原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起訴後,因無法與被告丁○○共同生活,已自行 在外居住,並請求加速審理,以早日與被告丁○○徹底分離及 回歸身心平靜(本院卷第95至96頁),故難認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6萬元及請求 被告丁○○給付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合 併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 (本院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丁○○之聲請,宣告被告丁○○預供足額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無財產權可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