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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陳怡安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69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庭妤(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 安排聲請人與林庭妤在臺生活,並要求聲請人不要工作,專心照顧林庭妤,相對人則到大陸地區工作,允諾每月至少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之生活費,相對人遵守約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0年左右,卻在107年提出離婚訴訟後 ,片面降低應給付之金額,至111年2月更降低至2萬元。在 相對人惡意降低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前,聲請人年度家庭支出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且因離開職場多年,曾嘗試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但均未獲得錄取機會,聲請人已努力準備國家考試,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立刻找到好工作,實強人所難,為此先位依照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 ㈡縱未能依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因未成年子女林庭妤現於國中求學階段,極需投入金錢在教育相關費用上,故備位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每戶可支配所 得平均數1,430,572元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㈢依最高法院近年來之看法,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兩造婚後既已約定相對人至大陸地區工作,聲請人在臺灣地區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自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㈣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一期視為亦已到期,並加給每期5萬元。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未曾與聲請人約定按月支付15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係基於家庭財務及自身經濟收入之考量,始調整給付生活費用之金額,與離婚訴訟毫無關係。又相對人先前訴請離婚,案經駁回確定,聲請人自離婚訴訟以來,始終未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報告財務狀況,卻於000年0月間擅自出售兩造婚後購置位於加拿大之房產,得款約16,284,000元,又繼續委請律師來函索要金錢,惟夫妻間於財務上協力、共度難關,事屬平常,相對人確實因新冠疫情致工作陷入空前危機,聲請人時值壯年、身體健康,並無任何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相對人亦已負擔大部分生活所需,倘仍有不足,聲請人宜外出工作補貼家用。 ㈡聲請人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係相 對人無償借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使用,聲請人僅負擔附表一編號1、2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明顯低於1個月租金,卻還 要相對人平均分擔,顯不公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因汽車並非必需品,且聲請人自承該車已老舊,自應將之處分,不宜再花銷賦稅。附表一編號5 係相對人積欠之健保費,惟聲請人主張金額與相對人自110 年5月至110年10月、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積欠健保費25,738元不符。附表一編號6之伙食費,並無任何收據,且金額已超過一般家庭所需,相對人亦有食衣住行之基本需求,兩相抵銷結果,無要求相對人再為支付之道理。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電信網路電視及水、電、瓦斯費用,聲請人僅各提出其中一期之繳費單據,難以計算全年度支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管理費,依聲請人提出111年9月、10月之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每月管理費均為3,836元,1年僅為46,032元,聲請人主張48,000元與實際金額不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油費,聲請人於7月31日至8月2日之3天內加油2次,並不正常,聲請人以此推算全年加油費用並非合理 。附表一編號13、17、19均非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附表一編號14、15、16、18所示之支出,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單據,難以認定有此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 ㈢兩造既無同居之事實,相對人自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縱認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亦得主張自身生活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並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房屋使用代價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抵充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從事餐飲服務業,自111年5月19日遭蘇州尼盛大酒店解聘後,尚未找到合適工作,相對人過往將收入幾乎全數匯回臺灣交由聲請人管理,身邊並無積蓄,經濟能力確實大不如前,且相對人已提供無房屋貸款之住所,故本件家庭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32,305元為基礎比例減 少,由兩造平均分擔,而相對人每月支付之金額已屬足夠,相對人甚至同意另外負擔林庭妤之學雜費及經同意之補習班、才藝班費用,足見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確實無據。 ㈣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97年間返回臺灣,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林庭妤(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林庭妤共 同居住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林文慶共有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民權東路房屋),相對人則多在大 陸地區工作,且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15至17、333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㈡相對人於107年12月19日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後(本院卷一第101頁),曾於108年10月14日接受社工訪視,自陳過往皆 將薪資的百分之90(約20萬元)交予聲請人(本院卷一第113頁),並於該訴訟中提出101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境外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93至156頁),足信相對人過往係將大部分薪資交予聲請人作為家庭 生活費用。惟相對人於101年7月至107年10月期間每月匯款 予聲請人之數額並非固定,且相對人於108年10月14日社工 訪視時,自述在海南島三亞市從事酒店管理之餐飲總監(本 院卷一第113頁),嗣於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改任 職蘇州尼盛萬麗酒店行政辦公室營運總監(本院卷一第78頁),工作狀況亦有變動,自無法逕認兩造間有由相對人固定支付每月15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則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之約定,其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5萬元,即無理由。 ㈢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相對人雖辯稱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其無須負擔與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民權東路房屋係於104年12月21日由相對人與林文慶共同取得(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是聲請人與林庭妤同住在民權東路房屋,應係徵得 相對人與林文慶同意,且聲請人與林庭妤居住在民權東路房屋迄今應已逾7年,相對人亦仍設籍在民權東路房屋(本院卷二第201頁),可見兩造係以民權東路房屋為共同住所,相對人僅係因工作關係始經常居住在大陸地區,並非兩造已協議分居或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自應共同負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每月152,4 47元(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並提出附表一「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證據。惟附表一編號6、14、15、16、17、18所示 費用均無任何單據或資料可佐,附表一編號7、8、9、10、12亦僅提出各一期之消費明細或繳費通知單為憑,顯不足據 以認定兩造之年度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故本件費用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較為適當。 ㈤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分別於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5日、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3日短暫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諾頓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且聲請人於107 年5月17日後均無出境紀錄(本院卷一第207頁),嗣於108年 至110年間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僅有各5,014元、11,061元、3,214元之股利所得,名下股票數量亦不豐(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佐以相對人於108年10月14日社工訪視時自述林庭妤出生後兩人會面天數僅約200多天,過往 均係由聲請人照料林庭妤(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認聲請人 主張其婚後均擔任林庭妤之主要照顧者,已離開職場多年之事實為真,是聲請人應係負擔絕大多數之家事勞動及林庭妤之照護責任,亦因脫離職場多年而難以再覓得高薪工作。又依前述相對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中提出之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境外匯款申請書,相對人每月匯予聲請人之款項為人民幣23,000元至38,000元,依該期間最低匯率約4.36換算為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03頁),相對人支付之金額約為10萬元至16.5萬元左右,足見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收入頗豐,且依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各有71,845元、72,297元、190,444元股利所得,除與 林文慶共有民權東路房屋外,尚單獨所有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屋1筆及股票3筆(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相對人雖辯稱其收入已大不如前,並提出IS SEAFOOD REASTAURANT工作要約為憑(本院卷一第261頁),然上 開證據僅係對方提出之要約信,並非相對人簽署之工作契約,且未見相對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或薪資證明,自難認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已顯著下降。是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子女照護狀況及林庭妤之年紀,本院認本件家庭生活費用,屬於兩造個人之消費支出,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其餘非消費支出及林庭妤之消費支出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 均每戶人數2.75人、非消費支出每年301,554元、消費支出 每年1,066,065元(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換算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32,305元【計算式:1,066,065÷2.75÷12=32,305 】(本院卷一第177頁),且其中「菸酒及檳榔」消費支出項 目每年7,248元,顯非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教育」消費 支出項目每年31,148元,則可認係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教育費用單據,林庭妤自107年9月2日起即 在臺北市私立美德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參與劍橋英語之團體班及一對一輔導班課程,每季學費及教材費合計32,800元【計算式:13,600+19,200=32,800】(本院卷一第291頁),依 林庭妤長期參與上開課程之情節,足認兩造已有共識讓林庭妤接受校外英語補習,加計附表二所示林庭妤就讀學校之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教科書費、課後學藝活動費、暑期學藝活動費、寒假學藝活動費、班費及相對人所不爭執之111年2月至6月數學補習費13,500元(本院卷二第193頁),林庭妤每年所需之教育費用已達173,520元【計算式:(32,800×4季)+1,417+1,213+2,400+1,590+3,300+1,200+2,000+2,20 0+(13,500×2學期)=173,520】;至於其餘「全科複習班」、 「第五六冊進度班」、「魔考衝刺班」、「全進度班」、「校外教學」及「畢業紀念冊」等費用(本院卷一第19頁,本 院卷二第39、65頁),則難認係必要之教育費用;因相對人 已表明願按照法院所定之分擔比例支付林庭妤之教育費用( 本院卷一第327頁),故林庭妤每年所需消費支出,應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扣除前述非未成年子 女所需「菸酒及檳榔」費用及不符合林庭妤實際所需之「教育」費用,計為每年349,264元【計算式:{32,305-〔(7,248 元+31,148)÷12〕}×12=349,264】,再加上前述林庭妤實際所 需教育費用每年173,520元,合計每年522,784元【計算式:349,264+173,520=522,784】,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臺北市110年平均每戶非 消費支出及林庭妤每年所需消費支出,總計每年824,338元 【計算式:301,554+522,784=824,338】,且此數額未逾越 相對人過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㈦相對人辯稱其提供民權東路房屋予聲請人及林庭妤居住,應將該房屋之使用代價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抵充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等語。惟民權東路房屋係兩造之共同住所,已如前述,且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三狀」記載民權東路房屋共有人林文慶未向其收取房租(本院卷一第253頁),聲請人與林庭 妤居住在民權東路房屋多年,亦未見兩造間有關於給付房屋使用代價之約定,足認聲請人與林庭妤係基於配偶及家屬身分無償居住在民權東路房屋,自無相當於租金之抵充問題。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8,695元家庭生活費用【計算式:824,338÷12=68,695(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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