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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張嘉芬

  • 當事人
    張姵甄張瓊文張克丞張浼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張姵甄 訴訟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張瓊文 張克丞 張浼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張萬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張瓊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被告張瓊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1)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2) 本件被告張瓊文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萬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張克丞、張浼珣為被繼承人長子張 宗貴(於104年12月31日歿)之子女,依民法第1140條及 第1141條之規定,為代位繼承人,被告張瓊文為被繼承人長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張瓊文1/2、原告、被告張克丞、張浼珣各為1/6。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為不動產、編號3-8為銀行存款 、編號9-18為公司投資及股票,經國稅局核估各遺產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864,430元。因被告張瓊文與家裡 斷絕往來失聯,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張萬華之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爰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二)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為被繼承人墊付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雜支及房屋稅與地價稅(即附表一編號1、2房屋與土地)共664,260元(即620028+44232=664260),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費用: 1.「原告另主張上開給付係基於人倫之常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管理之意思,難以想像作為子女者竟會於為父母支出費用,會以管理者自居等語。按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所指之「並無義務」,係指法律上之義務,而非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無因管理關係之法律關係,常在處理人類自發性互助行為的權利義務之歸屬;無因管理之成立,多在人自發性地去實踐符合社會倫理道德之法律行為而生。因之,顯難謂基於倫理或道德所為之行為,即無管理之意思。本件被告覃國南照顧被繼承人達十數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覃國南不僅為金錢上之支出,亦付出勞力、時間、精神,處理被繼承人生活、就醫等一切事務,顯有管理被繼承人之一切生活事務之意思。且被繼承人中風罹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繼承人處理自己之事務,顯有困難,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復未委任或僱用他人予以協助,而逕由被告覃國南出於自身意願而擔負此責達十數年,此亦為原告、覃春美、覃玉美、覃詩南所知,如被繼承人對此有異議,身為子女之原告、覃春美、覃玉美、覃詩南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覃國南所為處理被繼承人一切事務之行為,顯不違反被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被繼承人在實際生活上受有照顧,顯見其管理行為之通知已以事實行為實現,並無未受通知之可能。則被告覃國南在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義務所為之一切給付,藉由無因管理制度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屬合於法律設置之意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所遺附表1所示財產價值共約7,864,430元,足認其並無受扶養之需要。則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墊付之看護費、醫藥費、生活雜支及房屋及地價稅等支出,係依無因管理所為支出,得請求被繼承人給付之,於其過世後,原告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自得對全體繼承人請求,惟 此部份原告僅對被告張瓊文請求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瓊文給付原告332,130元( 即664260×1/2=332130)。 (三)復查,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墊付附表三編號3、4、5之 喪葬費、繼承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142,107元(即135110+335+6662=142107)之繼承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 費用。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喪葬費用性質為繼承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此等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責任。次按未依規定期限埋葬或火化,且死亡已逾六個月者,殯葬處得會同衛生及警察機關逕予埋葬或火化,其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死者家屬(含繼承人)有埋葬屍體並負擔所須費用之義務,其支付喪葬費用自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相符合。然如死者之家屬(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將使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 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僅3,000餘元,遠不及繼承費用。故繼 承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墊付之費用142,107元。 (四)訴之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 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二、被告張瓊文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33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2,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假執行 。 二、被告張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張克丞、張浼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訴請分割遺產方式均無爭執。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應先予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財產,及其等各自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1、2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8頁),而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2之看護、醫療、生活雜支620,028元、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建物於99年至110年期間之房屋稅 、土地稅共44,232元,業據原告提出支出明細與相符之看護工薪資明細簽收單、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繳款通知書、請款單、存款憑條、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收據等憑據與訴外人劉碧省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71、41-70、73-87頁),尚屬有據,又被告張瓊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債。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自得向其繼承人請求上開未清償之無因管理債權,故原告依民法上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瓊文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1/2負擔上開債務,請求被告張瓊文 給付332,130元(即620,028×1/2=332,1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支出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 喪葬費用、繼承費用及遺產管理費共142,107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支出明細及相符之臺北○○○○○○○○○○○○○收據、 得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永晟禮儀契約費用明細表、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單、天然 氣、電費、水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3 頁),堪認有據。又上開代墊費用屬遺產管理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支付之,然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現金不足扣還原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四)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分割,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依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衡酌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式,被告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且依上開財產屬不動產、銀行存款及公司投資(股票),性質均非難以原物分割之物,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以原物方割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合理,乃判決被繼承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 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 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勝訴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 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因分割上開遺產所得利益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五、據上論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宜潔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萬華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28/46960) 按兩造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55 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100元 及其孳息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1,452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118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1,528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郵局153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價值5,290元) 10 投資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693股及衍生之孳息 11 投資 唐碩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及衍生之孳息 12 投資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4股及衍生之孳息 13 投資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686股及衍生之孳息 14 投資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及衍生之孳息 15 投資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股及衍生之孳息 16 投資 惠勝350股及衍生之孳息 17 投資 台東企銀437股及衍生之孳息 18 投資 欣煜(陞技)350股及衍生之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姵甄 1/6 2 張瓊文 1/2 3 張克丞 1/6 4 張浼珣 1/6 附表三: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等及死後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明細: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單據、憑據) 1 看護費、醫藥費、生活雜支 620,028元 原證4 2 房屋及地價稅 44,232元 原證5 3 喪葬費 135,100元 原證6 4 繼承費用 335元 原證6 5 遺產管理費用 6,662元 原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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