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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陳怡安

  • 當事人
    黃芋蓁高駿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黃芋蓁 非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高駿翔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以安(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甲○○應給付乙○○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以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則 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酌定高以安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12至20頁),並於112 年5月11日追加請求甲○○返還育兒津貼45,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407頁);因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已就離婚部分在本院婚調解成立(本院111家親聲字 第354號卷第21至22頁),故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兩造請求酌定高以安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及返還育兒津貼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調查、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高以安自出生時即由甲○○親自餵奶、照顧,甲○○對於高以安 之身體狀況暸若指掌,有強烈照顧高以安之意願,除對高以安未來有完善計畫外,更參與許多親子教育相關課程,且現於出版社擔任總務,上下班時間固定,並計畫育嬰留停,不論白天或晚上皆可親自照顧高以安,將來更可配合高以安時間繼續從事保險工作,經濟狀況無虞。又甲○○與父母、祖父 母同住在市區,住家生活機能便利,走路即可到達學校或醫院,甲○○之母親亦已退休,得全心全力照顧高以安,家庭支 持系統完善,能配合高以安生活起居。反觀乙○○之職業係鋪 設柏油,工作性質具危險性,工作時間並非規律週一至週五,週末亦有可能要工作,每天上下班時間更是不固定,且乙○○之母親從事清潔工作,平日並未在家,乙○○一再聲稱其家 人及弟弟女友可以幫忙照顧高以安,顯係將照顧子女責任皆委由家人處理,難認對於子女之發展較為有利。再者,乙○○ 住家距離最近幼稚園及醫院開車分別需11及15分鐘,且其母親及祖母皆有抽菸習慣,縱使未在家中抽菸,身上亦可能殘留煙味,對年幼之高以安影響甚大,顯然甲○○之住家環境及 家庭支持系統較能符合子女利益。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雖表示每月給付甲○○及高以安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其於111年1月至8月匯款金額均 不固定,曾匯款給甲○○不久後,旋即表示要錢周轉再向甲○○ 借回,顯見乙○○財務狀況不穩定。又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與高以安會面交往時間皆由乙○○恣意決定,會面時間更是只 有短短幾個小時,且乙○○及其家人皆會在旁注視、持手機拍 照錄影,並未給予甲○○與高以安足夠獨立之相處空間,亦不 願意讓甲○○攜帶高以安返家過夜,甲○○係向法院聲請會面交 往之暫時處分後,始得攜帶高以安返家過夜,可徵乙○○已有 妨礙甲○○行使親權之行為。 ㈢法院核發暫時處分後,甲○○有負擔與高以安會面交往時之生 活開銷,且將育兒津貼用以購買保險,係對高以安將來有利之事項,非僅徒增甲○○業績。另乙○○稱若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甲○○得於每週週末及假日與高以安會面交往,又改稱其每 月第一個週末希望能與高以安一同出遊,惟甲○○先前探視高 以安皆遭受百般阻攔,不難想像若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甲○○與高以安之會面交往將由乙○○恣意而定。倘由甲○○擔任 高以安之主要照顧者,甲○○不向乙○○請求高以安之扶養費及 教育費,但希望每月第一個週末仍由甲○○照顧。 ㈣雙方難以相互信任,事實上共同行使親權已窒礙難行,且高以安尚未滿2歲,依幼年隨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現在環境不 宜輕易更動等情,對於高以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較符合高以安之最佳利益。 ㈤聲明: ⒈對於高以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從月子中心返家後,即停止親餵母乳,改由兩造及乙○○ 之母親以配方奶輪流餵食高以安,照顧高以安之工作均落在乙○○與同住家人身上,並非由甲○○單獨負責照顧高以安。又 甲○○曾於111年7月7日擅自將高以安帶回娘家,不僅交代其 家人不要讓乙○○知道高以安在哪裡,甚至不讓乙○○進入甲○○ 娘家確認高以安之安危,已構成妨礙乙○○行使親權之非友善 父母,且甲○○於111年8月8日離家後,對高以安之關心屈指 可數,1個月僅探視高以安1、2次,每次探視不到半小時, 且期間都在對高以安錄影拍照或強迫高以安進食、喝水,乙○○發現甲○○有錄影拍照行為,才會在旁反蒐證,並未刻意刁 難或限制,乙○○亦有每週傳送高以安之照片、影片給甲○○, 已盡力配合甲○○之要求,符合善意父母。 ㈡乙○○係在自家之全曜工程行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穩定,無面 臨裁員、失業之危機,每月15,000元僅係單純給予甲○○與高 以安之日常生活花銷,高以安之奶粉、尿布、保險及醫療等費用仍係由乙○○負擔,並未要求甲○○平均分攤,乙○○若有少 給甲○○錢,亦會在下個月或身上有錢時補足,甲○○稱乙○○財 務狀況不穩定,顯與事實不符。又乙○○與父母、弟弟、弟弟 女友同住,且家中從事鋪設柏油營造業,採輪班制,家中成員皆可輪流照顧高以安,不會因乙○○要上班而無人照顧高以 安,且高以安自出生以來皆由乙○○與同住家人照顧,高以安 與乙○○互動良好,對於乙○○與乙○○之母親有高度依賴性,乙 ○○能提供良好居住環境及完整家庭支援系統,高以安在乙○○ 及家人照顧下得以穩定妥適成長,依維持現狀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乙○○擔任高以安之親權人,較符合高以安之 最佳利益。而甲○○在兩造同住期間已不能發揮一般母親角色 應有之功能,在教養高以安態度上亦缺乏責任感與危機意識,且甲○○家中尚有2位需要照顧之長輩及1位精神狀況不穩定 之叔叔,甲○○父母是否有足夠時間及心力照顧高以安,實令 乙○○擔心,故乙○○不同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甲○○自111年8月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即未再負擔高以安 之任何費用,卻仍領取高以安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並 主張育兒津貼係用以支付高以安之保險費,然該保險係甲○○ 為取得業績而自行投保,非照護高以安之必要支出,故乙○○ 得請求甲○○返還111年8月至112年4月之育兒津貼合計45,000 元。至於高以安將來扶養費之分擔方式,應由主要照顧者負責高以安之日常生活費用,義務教育之學雜費則由兩造共同分擔,如有一方讓高以安上安親班及才藝班,費用應由該方自行負擔。 ㈣聲明: ⒈對於高以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應給付乙○○45,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 意見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00 巷000號2樓(下稱淡水住處),並於110年12月25日育有未成 年子女高以安,嗣因兩造迭有爭執,甲○○於111年8月8日提 議離婚後,搬回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娘家(下稱北投住 處)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繼於111年10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兩造間通訊紀錄及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606、663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17至19、135至171、21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於111年8月8日分居後,高以安仍與乙○○同住在淡水住處 ,期間甲○○於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9日 、111年10月5日請求攜同高以安返回北投住處照顧或過夜,均遭乙○○以「你可以看安安,不準接走」、「在監護權還沒 談妥前,我不方便讓妳帶走」、「你要就來家中看他,要不然就是請我拍影片」、「在小孩的監護權及探視時間雙方沒談好前,目前不能帶走,但妳可以一樣來家中看小孩或請我拍影片給妳看」、「我說過囉,在法院還沒判決之前,您可以來看他,我不會讓您帶走的」、「現在監護權還沒談好,不方便讓您把小孩帶走,您可以利用我有空我在家的時間來探視小孩」、「在還沒有法院判決監護權之前,不方便讓你帶走,所以您不用一直在問同樣的問題,我給的答案也是一樣的噢」等語拒絕(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133至193 頁、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3號卷第74頁),甲○○乃向本院聲請 暫時處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9日核發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分,命兩造請求酌定高以安親權之事件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得於①每月 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上午10時、②民國單數年之農 曆除夕上午8時至初二下午4時、③民國雙數年之農曆初二下午4時至初五下午9時,將高以安攜出會面交往(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231至234頁),兩造始依照該暫時處分執行甲○○與高以安之會面交往(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237 頁)。 ㈢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雨生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發 行總務,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月薪資31,000元(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297、301至303頁),乙○○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父親高柳輝經營之全曜 工程行,擔任機械運送司機,工作時間由高柳輝協調安排,每月薪資45,000元(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309、357 、359至381頁),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或投資(本院111家 親聲字第354號卷第24至27頁),足見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力尚無明顯差異。 ㈣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兩造健康狀況良好,均有工作及收入,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足以負擔照顧高以安,且兩造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良好,能提供適當照護環境,兩造工作時間均能配合高以安生活作息,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亦均瞭解高以安之發展及需求,具有教育能力;綜合評估兩造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及非支持系統等程度相當,兩造因過去衝突關係互信低落,惟高以安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教育規劃並無衝突,乙○○期待與 甲○○討論探視方案,甲○○亦有意願與乙○○討論教育規劃事宜 ,故建議兩造透過家事商談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使兩造能共同擔任親權人,合作照顧高以安等語(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207至216頁)。 ㈤本院考量甲○○於兩造分居前,係負責照顧高以安,偶有從事 保險業務工作,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 號卷第309頁),並有甲○○告知乙○○關於高以安照護狀況之通 訊紀錄可以佐證(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129至135、143至169頁),嗣於兩造分居後,雖乙○○拒絕甲○○攜同高以安 外出,甲○○仍持續前往乙○○之淡水住處探視高以安,並經常 要求乙○○傳送高以安之照片或影片(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 43號卷第66至77頁),未中斷對於高以安提供關愛;而乙○○ 於兩造分居前,經常於外出工作期間關心詢問高以安之照護狀況,此有前述通訊紀錄可佐,嗣於兩造分居後,乙○○亦擔 任高以安之主要照顧者迄今,並經社工訪視觀察乙○○與高以 安親子互動良好,足證兩造均有保護教養高以安之親職能力,亦均有擔任親權人之高度意願,且高以安甚為年幼,尚需兩造持續關愛以維護其健全發展,因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高以安之權利義務,較符合高以安之最佳利益。又本院轉介臺北市政府駐本院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高以安照顧議題之家事商談及親職教育輔導後,僅乙○○接受 面談及親職教育輔導,甲○○則因認訴訟期程冗長而拒絕接受 家事商談(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證件存置袋),足認就本件酌定親權部分,甲○○之合作協商意願不若乙○○積極; 佐以高以安自幼即居住在乙○○之淡水住處,除由兩造分擔照 護責任外,亦由乙○○之家人協助照顧,高以安與乙○○、乙○○ 之家人間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因此高以安於112年5月27日仍有抗拒甲○○攜出會面交往之狀況(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 卷第427至429頁),且乙○○之工作時間係由父親協調安排, 較富有彈性,乙○○亦願將工作安排在假日,允由甲○○於假日 與高以安會面交往(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410頁), 兩造陪伴高以安之時間可藉以互補獲得最大化,故基於維持現狀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宜由乙○○擔任高以安之主要照顧 者。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衛生福利部發布之「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 款及第7點第4項規定,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共同監護者,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出育兒津貼申請,且領取育兒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之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未符合規定者,得停止發放,可見育兒津貼由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申領,並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倘非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領取育兒津貼而受有利益,致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受有損害,該實際照顧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領取者返還育兒津貼。經查: ㈠高以安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發有5,000元育兒津貼 ,均匯入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據甲○○陳述在卷(本 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309頁),且依前所述,兩造於111年8月8日分居後,高以安均與乙○○同住,由乙○○及其家人 負責照顧,甲○○僅前往乙○○之淡水住處短暫探視高以安,兩 造亦未協議由甲○○分擔高以安之扶養費,故上開期間實際照 顧高以安及負擔高以安扶養費者應係乙○○,自應由乙○○領取 高以安之育兒津貼,故乙○○主張甲○○領取上開期間之育兒津 貼係屬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㈡甲○○雖辯稱我有幫小孩購買衣服、繳納保險費每月2,000元左 右等語(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311頁),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或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繳付高以安保險費用之證明(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107頁),所辯自難採納。 ㈢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111 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育兒津貼合計45,000元【計算式:5,000×9=4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甲○○給付自「家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 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4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併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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