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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怡安

聲請人
朱麗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邱楷鈞

邱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丁○○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200元、2,800元,每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均係聲請人甲○○與戊○○所生之子,聲請人扶養丙○○、丁○○至成年,始於93年8月19日與戊○○離婚,現聲請人年邁無法工作,名下不動產均係繼承取得,共有人眾多、持分比例甚小或由他人使用,價值甚微,無法維持聲請人之生活,且聲請人每月租屋、生活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丁○○給付扶養費,並聲明:丙○○、丁○○應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15,000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我們是奶奶扶養長大,奶奶出售房屋支付承德路房屋頭期款,我們的認知都是父親賺錢、奶奶照顧我們,聲請人在股票市場把錢花光,且聲請人與父親離婚是因為聲請人外遇,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承德路房屋貸款是用來買股票,聲請人離婚時把股票帶走,剩下的貸款由我們與父親共同負擔;我們以前雖然跟聲請人生活在同一家庭,但都是奶奶煮飯給我們吃,聲請人從來沒有煮飯給奶奶吃,還會對奶奶罵髒話。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聲請人與戊○○於66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分別於68年12月3日、00年0月00日生育丙○○、丁○○,嗣於93年8月19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21、37頁),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8年至111年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財產為共有之房屋、土地及德行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股,其中不動產持分比例僅0.00173至0.02083,難以管理或處分變現(本院卷第41至51、271至273頁),足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而丙○○、丁○○均係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丙○○、丁○○辯稱聲請人對其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聲明通知證人即戊○○之姊姊乙○○、戊○○之外甥子吳政穎作證。據證人乙○○於112年5月3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結婚時有工作,當時聲請人與戊○○住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後來將大理街房屋出售,購買兩戶承德路房屋,大的他們住,小的媽媽住,之後大的出售,他們全家搬去小的跟媽媽同住,我聽大姊說是因為買股票輸掉的,一開始戊○○在仁愛路開檢驗所,所以丙○○在仁愛路念復興國小,後來他們搬到承德路,丁○○就念大龍國小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證人吳政穎於同日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結婚時有工作,後來外婆出售大理街房屋,他們購買兩間承德路房屋,大間的舅舅戊○○他們家住,小間給外婆住,我常常去承德路找他們,當時丙○○、丁○○是由外婆照顧,放學後都是去外婆那邊,他們出售承德路大間房屋是因為玩股票賺錢,就在隔一條巷子買更大間的房屋,後來股票輸錢,就出售該屋一起搬到外婆那間房屋,戊○○當過馬偕檢驗師、檢驗所所長、太平洋房屋房仲,聲請人好像在華僑信託還有銀行工作,我記得聲請人離開華橋之後就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可證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工作及投資股票,且戊○○之母親有協助照顧丙○○、丁○○,惟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未負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又依聲請人與戊○○之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於68年11月8日至77年6月20日均由「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自7,560元陸續調整為15,600元(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78年5月3日即改由「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投保至94年10月12日退保(本院卷第79至82頁),戊○○則係於78年間短暫由「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8,400元至9,000元,並自78年8月2日起陸續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一分公司」、「亞洲笠太股份有限公司」、「德行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至102年4月9日退保(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是聲請人任職於「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其收入狀況與戊○○應無明顯差異,衡情應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自「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仍有從事兼職、擺地攤及約醫生太太見面販售珠寶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屬實,且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丙○○念復興小學有校車接送,大龍國小是公立小學不用接送,當時我在上班,小孩會自己去奶奶家,奶奶會煮飯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可見丙○○、丁○○年幼時確實係由戊○○之母親分擔主要照顧責任,故依上開證據,應認聲請人僅有於77年6月20日離職前分擔丙○○、丁○○之扶養義務,雖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然尚未達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程度,丙○○、丁○○辯稱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爰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輕。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17頁),其於111年9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年滿69歲,依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0.46年,而其過去扶養丙○○、丁○○之期間約為8.5年(68年12月3日至77年6月20日)、6年(71年7月22日至77年6月20日);又丙○○於108年至111年度所得總額為784,032元至1,190,383元,名下有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17樓房地,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3至63、277至278頁),丁○○於108年至111年度所得總額為92,400元至633,567元,名下有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地(本院卷第65至75、279至281頁);暨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與戊○○離婚後就未與丙○○、丁○○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兩造過往共同生活時依附關係並非緊密,之後10餘年間均未聯繫情感,已更形疏離,故考量聲請人之需求、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兩造間身分情感,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臺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9,013元為基準,依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年數與聲請人平均餘命之比例,酌減為每月7,000元,並由丙○○、丁○○各負擔3/5、2/5,故聲請人請求丙○○、丁○○自111年9月起按月各給付4,200元【計算式:7,000×3/5=4,200】、2,800元【計算式:7,000×2/5=2,8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聲請人之扶養費,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而陸續發生之費用,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丙○○、丁○○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本件扶養費,每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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