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甲○○ 反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相 對 人即 乙○○ 反聲請聲請人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丁○○ 兼 上二人 之 乙○○ 法定代理人 共同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家親 聲字第7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 示。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 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請求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 任之,併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會面交 往期間與方式。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乙○○)、 反聲請聲請人丙○○、丁○○(以下與乙○○合稱為反聲請聲請人 3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則於110年11月6日具狀反聲 請命甲○○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乙○○併反聲請命甲○○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共318, 5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反聲請聲請人3人復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反聲請 聲明為「㈠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各給付丙○○、丁○○11,530元,如有 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甲○○應給付乙○○322,854元,及其中318,570元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284元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甲○○所為請求之變更、及反聲請聲請人3人所為之反聲請及請 求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甲○○之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101年7月13日生)、丁○○(男、103年9月3日生),雙方 於109年9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但兩造離婚迄今,乙○○均 不允許甲○○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會面交往,甚且拒絕讓未 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而有阻礙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 。再者,林郁傑有意提升其棒球球技,希望轉學至棒球水準較高之新北市興穀國小就讀,惟乙○○卻不允許其轉學, 此舉業已侵害林郁傑之受教權。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乙○○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而甲○○目前有 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甲○○與乙○○共同任之。㈡准 予甲○○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二)我自109年9月15日後沒有付過乙○○關於小孩的扶養費,我 怎麼知道我錢給她,她是養小孩還是養別人,因為乙○○有 外遇,乙○○如果養不起小孩,小孩隨時回來都有飯吃,小 孩每兩週回來,我也是一兩萬在花,我有幫他們報名課程,我不會養不起我的小孩;當初離婚協議書就說債務各自處理,現在乙○○全部丟在到我這裡,如果我以後不能跟小 孩見面就算了,目前八里有附營養午餐,我不覺得乙○○需 要什麼錢,我買給未成年子女的東西,隔周都堆回我家等語置辯。 三、乙○○之答辯意旨略以:乙○○與甲○○於109年9月15日協議離婚 ,甲○○表示自己無力照顧子女,其父母亦因年邁而無法協助 照顧,方決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其後甲○○每週末均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其土城住處同住,周日 晚間再將子女送回,惟乙○○於109年11月3日詢問甲○○是否攜 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卻不知何故表示「現在起都不 需要了」,嗣兩造另於110年4月間於另案調解成立,約定甲○○得於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甲○○僅至放心 園進行會面交往一次即拒絕再次前去,放心園社工亦表示甲○○於會面交往時多次違規,故乙○○從未阻礙甲○○進行會面交 往,而係甲○○自行拒絕會面交往。此外,甲○○於離婚前即極 少照顧未成年子女,離婚時自願放棄親權,離婚後又無故拒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從未給付扶養費,且甲○○曾對乙 ○○施暴,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在場目睹,對於甲○○深感恐懼, 更致其等情緒及行為較為不安、退縮,故二名未成年子女自109年7月起接受小羊之家的輔導,丙○○於110年4月底結束輔 導,楊京龍則持續迄今,故甲○○與子女間感情並非其所稱良 好,且乙○○希望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且不同意改為共同監 護等語。 四、反聲請聲請人3人之反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甲○○於109年9 月15日兩願離婚,惟甲○○離婚後從未支付丙○○、丁○○之扶養 費,丙○○、丁○○為此爰依法請求甲○○支付扶養費,而反聲請 聲請人3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參酌新北市地區109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23,061元,爰請求甲○○按月各給付丙○○ 、丁○○每月11,53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又丙○○ 、丁○○自乙○○與甲○○離婚時即109年9月15日起均由乙○○單獨 扶養,甲○○均未給付扶養費,然甲○○亦為扶養義務人,其顯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乙○○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墊付扶養費,並參酌新北市 地區109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23,061元,依此計算,乙○ ○得向甲○○請求返還其自109年9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共 計14個月之應負擔子女扶養費322,854元等語。並為反聲請 聲明:㈠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各給付丙○○、丁○○新臺幣壹萬壹仟伍 佰叁拾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甲○○應給付乙○○322,854元,及其中318,57 0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284元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關於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甲○○與乙○○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雙方於109年9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嗣甲○○與乙○○於 110年1月8日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甲○○得每月在新北市放心園進 行會面交往2次,實際會面時間及方式由放心園安排等情 ,有離婚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卷第2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三)甲○○主張乙○○自離婚後均不允許甲○○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 會面交往,甚且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而有阻礙 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云云。惟甲○○對於此等事實俱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乙○○亦否認上開事實,並辯 稱:雙方甫離婚時甲○○仍有將子女攜回會面交往,但甲○○ 於109年11月間無故表示不用再進行會面交往,其後兩造 於110年1月間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 調解成立,約定甲○○得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但甲○○僅 進行一次會面交往即不願再次前往放心園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上揭卷宗第115頁)。依上開對話 紀錄所載,乙○○於109年11月3日向甲○○詢問「那天有你要 帶回土城嗎?(指甲○○是否將子女攜回土城會面交往)如 果沒有,就不用麻煩明玉」,惟甲○○回覆「現在起都不需 要了」等語,足見係甲○○拒絕會面交往在先。況甲○○已到 庭自陳:「(法官問:近期有去過放心園?)有去過一次,後來我沒有再去了。我上次去的環境,剛好有另一組小孩的會面,原本有輔導員在旁邊,後來弟弟跑出去玩,輔導員就陪同過去,哥哥當時跟我說一些事情,我覺得他過得很不開心,我覺得不應該被限制在這樣的環境下探視我的孩子,之後和我的孩子就都沒見面了」等語(上揭卷宗第103頁),益證甲○○與子女間會面交往之中斷,緣於甲○ ○不滿僅能在放心園探視子女,而主動放棄探視權,自難認乙○○有何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事,是甲○○上開主張,難認 有據。 (四)甲○○主張丙○○有意提升其棒球球技,希望轉學至棒球水準 較高之新北市興穀國小就讀,惟乙○○不允許其轉學,乙○○ 所為業已侵害丙○○之受教權云云。然此為乙○○所否認,並 辯稱:未成年子女並沒有想去興穀國小,他們說爸爸問他們,但他們也不敢拒絕等語。然縱認甲○○主張之上開事實 屬實,惟本院審酌乙○○現為林郁傑、楊京龍之親權行使人 ,當有權利安排子女就學相關事宜,甲○○復未能證明乙○○ 現行對於子女就學之安排有何嚴重侵害子女利益之情事,自不得僅因甲○○對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安排未如己意,即認 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是甲○○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亦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因甲○○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 :甲○○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 但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乙○○在家工作故能照顧 與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評估乙○○具充足親職時間。⒊照 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護環境;甲○○之住家為自有,具有穩定性。⒋親權意 願評估:甲○○考量親子關係與探視會面受影響,故希望由 其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考量甲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故乙○○認為兩 造無法共同監護或甲○○適宜擔任親權人,乙○○希望維持單 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丙○○目前9歲,丁○○目前7歲 ,具認知及表達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乙○○行 使親權:乙○○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理由:依據兩 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兩造無法溝通會面安排而影響親子互動之穩定性;因乙○○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0158705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上揭卷宗第75至87頁)。 (六)至甲○○雖主張其具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且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密切,親子關係較佳,改由甲○○與乙○○共同擔任親 權行使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乙○○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全卷事證,可認乙○○於經濟能力、親職能 力、支持系統、監護意願、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具撫育丙○○、丁○○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丙○○、丁○○目前 受照顧狀況良好,與乙○○互動親暱且自然,甲○○復未能證 明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依照前開說明,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院雖駁回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甲○○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但 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甲○○與其子女丙○○、 丁○○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 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甲○○與丙○○、丁○○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雖已達成 協議,惟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具體細節難有共識,導致雙方因此衍生諸多紛爭,本院認為避免兩造再起爭執,自有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 本院參酌兩造所陳、雙方當庭協議內容,以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及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關於丙○○、丁○○反聲請命甲○○給付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 分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雖駁回甲○○前開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已如前述,然依 上揭法文規定,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丁○○所應負 之扶養義務,不因其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故丙○○、丁○○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按月給 付其等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乙○○、甲○○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 107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29,518元、213,169元、326,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6,000 元;甲○○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07,230元、455,739 元、685,605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各2筆,財產總額為3,2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卷第57至73頁)。而乙○○已 到庭陳明:我是褓姆,每月薪水大約六萬,我是直接領現金,我107、108年在幼兒園工作,最近在家當褓姆,年收入大約72萬等語;甲○○則稱:我現在沒有工作,喬志翔實 業有限公司租賃所得是因為公司設在我家,我現在已經把該公司賣給別人,我賣了大約100萬元,寬德股份有限公 司是我108年上班的公司,我是研發部課長,後來離職去 錩鋼當研發部經理至111年1月3日離職,月薪六萬等語( 上揭卷宗第85頁),故本院斟酌乙○○與甲○○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收入多寡等情事,林郁傑、楊京龍主張其等扶養費用應由甲○○、乙○○平均分擔等情,尚屬可取。 (四)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林郁傑、楊京龍目前住在新北市地區,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新北市地區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依乙○○與甲○○之經濟能力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復 佐以111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尚未 公布,是丙○○、丁○○主張應依109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6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尚屬可採。本院審酌乙○○、甲○○之身分及經濟能力、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需要,並加計通貨膨脹因素及考量兩造 未來所能取得之收入當逐年增加,因認丙○○、丁○○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各24,000元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甲○○應負 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2,000元(24,000×1 /2=12,000)。從而丙○○、丁○○請求甲○○應自本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11,5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均喪失期 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依丙○○、 丁○○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甲○○給付,惟參酌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 其等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關於乙○○請求甲○○返還代墊丙○○、丁○○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乙○○與甲 ○○為未成年子女林郁傑、楊京龍之父母,對於林郁傑、楊 京龍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而丙○○、丁○○自父母離婚後即109年9月15日起均與乙○○同 住生活,是乙○○於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之 期間,倘有墊付超逾其原應負擔部分之子女扶養費,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甚明。 (二)甲○○固不爭執其自109年9月15日後即未給付乙○○子女扶養 費,惟辯稱:乙○○有外遇情事,伊怎麼知道錢給她,她是 養小孩還是養外遇對象,伊於會面交往時都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也是一兩萬在花,也有幫子女報名課程云云。然依前揭法文及說明,甲○○對於丙○○、丁○○之扶養義 務,源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受其與乙○○間之 婚姻關係存否影響,其所述乙○○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有外遇情事縱令屬實,亦無從減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所應負之扶養義務。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 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甲○○雖空言抗辯其於會面交往時均有負擔子女 相關費用、也有幫子女繳納課程費用云云,然其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即難遽信。是甲○○上開所辯,要難採 取。 (三)本院審酌109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則尚未公布,上揭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應可援為計算林郁傑、楊京龍於109、110年度所需扶養費之參考,再衡以乙○○ 與甲○○上述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及丙○○、丁○○之需求與身 心狀況後,認丙○○、丁○○自109年、110年每月之扶養費均 以23,061元計算為適宜,並應由乙○○與甲○○平均負擔。依 此計算,甲○○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之共1 4月期間應負擔林郁傑、楊京龍扶養費數額共計為322,854元(計算式:23061×1/2×14×2=322,854)。故甲○○該部分 扶養費既由乙○○代為支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乙○○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 損害,是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 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22,85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70號卷第10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家事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雅勻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8時(得因子女需 求改自週六下午7時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 ,如不能約定則定為乙○○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丁○○ 攜回返家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 二、除上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學校寒、暑假期間,甲○○得各增加7日及14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 日起連續7日;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及第三週之週一起連續7日,接送方式同上。本項優先於第一項之探視時間。 三、甲○○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中午 12時,至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同返家會面 交往,並應於農曆初一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 曆偶數年之春節期間,則訂為農曆初二中午12時接回,至初四下午8時前送回。本項優先於第一、二項之探視時間 。 四、甲○○得於國曆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假開始 之當天放學後下午8時,至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丙○○、 丁○○攜同返家會面交往,應於連假結束前一日下午8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本項優先於第一項之探視時間。 五、甲○○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30分起至9時止,得以視訊電話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乙○○應協助未 成年子女使用相關設備。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㈢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㈣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6歲後,應由其等自行決 定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