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簡正龍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913,099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413,099元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於甲○○以新臺幣637,000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乙○○以新臺幣1,913,099元為甲○○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31,525元,及其中新臺幣225,370元 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6,155元自111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2,768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簡 子涵高中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簡子 涵之教育費新臺幣13,192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六、甲○○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七、甲○○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46,餘由乙○○負擔 。 八、乙○○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子涵之親權、給付簡子涵之扶養費、返還育兒津貼及返還109年5月24日至110年3月31日代墊扶養費後(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於110 年8月12日就下列事項在本院調解成立:㈠兩造同意離婚。㈡ 對於簡子涵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㈢乙○○願自110年9月起至簡子涵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簡子涵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嗣甲○○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補充起訴聲明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50萬元、育兒津貼為109年6月至110年5月合計3萬元,並擴張請求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4日代 墊扶養費346,052元,暨追加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簡子涵高中畢業為止每月21,420元之教育費及聲請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再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擴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額為3,830,065元;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本件爰就兩造尚未調解成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育兒津貼、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教育費部分進行審判。 二、乙○○於111年7月13日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50 萬元及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73頁),因兩造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終結。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3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嗣甲○○於110年4月19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8 月12日同意離婚調解成立,故本件應以110年4月19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甲○○於本件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主要係存入簡子涵過年收受之紅包,依存摺備註可知,該帳戶內存款確實為簡子涵所有,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平鎮 分行帳戶,雖曾有甲○○婚前購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房地(下稱三重房地)租金收入,然三重房地之租約於107年8月終止,租金收入早已全數花費殆盡,且該帳戶內尚有生育獎勵金2萬元、生育給付36,564元及發票中獎獎金200元,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係甲○○將婚前定存解約 轉換為美金及人民幣,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甲○○ 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係為 領取簡子涵之育兒津貼而於110年4月14日開立,其內存款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係甲○○解除婚前定存用以支付三重房地裝潢 費之餘款,屬於甲○○之婚前財產,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至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房地(下稱竹北房 地),係出售三重房地後,於110年12月8日所購入,亦不應 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⒊乙○○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乙○○於兩造 分居後之110年1月15日,自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 行忠孝分行帳戶大額轉出100萬元,顯有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額之故意,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又乙○○以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地( 下稱淡水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亦應 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⒋甲○○婚後為家庭主婦,全力照顧家庭及簡子涵,努力配合乙○ ○之需求,親自料理三餐、減少外食,亦盡心盡力服侍乙○○ 之母親,乙○○無視甲○○對家庭之付出,不斷出言侮辱甲○○, 且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均未曾給付甲○○任何生活費,甲 ○○僅能仰賴婚前累積之資產及父母贈與之財產生活,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兩造於109年5月24日分居後,乙○○均拒絕負擔簡子涵之扶養 費,期間甲○○無工作,皆與簡子涵居住在桃園娘家,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7元 為計算標準,甲○○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自10 9年5月24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共15個月又11日所代墊之扶 養費346,052元【計算式:22,537×(15+11/31)=346,052】 。 ㈢兩造於109年5月24日分居後,簡子涵均由甲○○獨自照顧,惟 簡子涵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皆匯至乙○○之中和郵局帳戶 ,至110年6月起始改由甲○○領取,故甲○○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乙○○返還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共12個月之育 兒津貼3萬元【計算式:2,500×12=3,0000】。 ㈣乙○○曾於110年4月7日寫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倘 簡子涵未能進入臺北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 薇閣幼兒園)就讀,則由甲○○決定簡子涵就讀之學校,並由 乙○○負擔教育費及交通費之百分之50,此為兩造就簡子涵教 育費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應受拘束,縱兩造已就簡子涵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亦不影響甲○○請求乙○○給付簡子涵教育 費之權利。又簡子涵未能順利進入薇閣幼兒園就讀,由甲○○ 安排簡子涵就讀康橋國際學校新竹校區(下稱康橋新竹校區)幼兒園,乙○○亦清楚知悉甲○○之安排,兩造對於簡子涵就讀 學校及教育費支出早有共識,故簡子涵就讀康橋新竹校區一學年之教育費514,090元,由乙○○負擔一半,每月應給付21, 420元【計算式:514,090÷2÷12=21,420(元以下4捨5入)】。 ㈤聲明: ⒈乙○○應給付甲○○3,830,065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事補充 起訴理由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30,065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乙○○應給付甲○○自109年5月24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代墊之扶 養費346,052元,及其中225,370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0,682元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訴之變 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給付甲○○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止育兒津貼3萬元,及 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簡子涵高中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 10前給付甲○○關於簡子涵之之教育費21,42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⒌第1、2、3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㈠甲○○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係無償取得或婚 前財產,自屬婚後財產。又甲○○於106年至108年間支出三重 房地裝潢費共1,610,254元、000年0月間出資104萬元以其母親楊碧玉名義購車、109年8月31日以15萬元購買好市多金條、110年提供擔保金30萬元扣押乙○○之財產,並於兩造離婚 不到半年之111年11月10日以2,280萬元購買竹北房地,均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其中1,691, 114元係乙○○婚前定存168萬元及105年3月5日兩造結婚當日 之活存餘額11,114元,屬乙○○之婚前財產,且婚後存入之款 項,均為被告母親簡郭絨之勞保及老農年金,屬無償取得,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 行民生分行存款,僅有乙○○於婚前即104年1月16日開戶存入 之100萬元及利息,期間未存入新款項,不應計入乙○○之婚 後財產。又乙○○於婚前購買之淡水房地,係為一家人居住而 購買,其貸款支出應視為乙○○負擔之生活費,不應計入乙○○ 之婚後財產,倘乙○○繳納之房貸要列入婚後財產,甲○○應負 擔3年居住費用之半數即495,000元,並與房貸金額相互抵銷。 ㈢甲○○於109年5月24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將簡子涵帶離, 不讓乙○○行使親權迄今已逾3年,甲○○於兩造分居期間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離家前亦未曾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極少對家庭付出,且於000年00月間以2550萬元出售三重房 地,顯見甲○○之財產明顯高於乙○○,應予調整或免除甲○○之 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甲○○自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4日止,為乙○○代墊簡子涵之 扶養費為346,052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且乙○○於109年5 月24日後曾陸續將簡子涵之扶養費共17萬元匯至甲○○指定之 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故甲○○至多僅能請求 乙○○返還代墊扶養費3,026元【計算式:(346,052×1/2)-170 ,000=3,026】。 ㈤簡子涵每月育兒津貼為2,500元,且乙○○每月購買簡子涵之禮 物及物品,均已超過2,500元,乙○○亦已負擔簡子涵一半之 扶養費,甲○○至多僅得請求一半之育兒津貼。 ㈥乙○○於110年4月17日被迫簽署系爭切結書,惟兩造於110年8 月12日就簡子涵之扶養費調解成立,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455元為基準,由乙○○按月 支付15,000元扶養費,且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包含教育費,甲○○自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請求。況甲○○未與共同親權 人乙○○協商簡子涵就學事宜,執意讓簡子涵就讀貴族學校, 自無理由要求乙○○負擔。 ㈦聲明: ⒈答辯聲明: ⑴甲○○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5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慰撫金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3月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甲○○ 於110年4月1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後,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同意離婚調解成立等情,有乙○○之戶籍謄本、本件家事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21、11、107至108頁),且兩造均同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甲○○起訴時之 110年4月19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本院 卷一第285頁),應予採納。 ㈡甲○○之剩餘財產: ⒈甲○○於本件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6「基準日價額」欄所示 金額之存款,此有附表一「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可以證明。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其中106年4月7日及107年4月7日存 入之175,000元、23,800元(合計198,800元),均係簡子涵之紅包,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金存款,其中107年3月13日開始定存之 美金10,000元,係甲○○於107年3月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2帳 戶之定存所購入(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且該筆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定存係於105年2月26日存入(本院卷一第437 頁),屬於甲○○之婚前財產,故上開美金10,000元,以兩 造不爭執之匯率28.185換算為281,850元,應予扣除。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民幣存款,其中107年2月21日開始定存 至110年2月21日、110年2月22日之人民幣140,000元、70,000元、50,000元(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係甲○○於107 年1月24日解除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定存所購入(本院卷一 第439頁),且該部分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定存,其中95萬 元係甲○○婚前存入之款項(婚前定存單號642295:20萬元 、643104:20萬元、646426:15萬元、647722:20萬元、647739:20萬元,本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136頁),應 予扣除。 ⑷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其中120,000元係105年2月26日定存到期後續存之款項(歷次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 院卷一第429頁),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⑸甲○○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帳戶尚有105年12月30日、106年1 月19日、109年6月8日無償取得之生育獎勵金20,000元、 生育給付36,564元、發票中獎獎金200元及父母贈與之1,882,168元。然上開生育獎勵金、生育給付及發票中獎獎金早已匯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並與其餘存款混合供甲○○花 用,無從認定仍留存至本件基準日;而甲○○之父母縱有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亦無從逕認係基於贈與關係,遑 論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223,231元,顯見存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均已花用無存,故甲○○ 主張上開款項應予扣除,核無理由。 ⒉甲○○於109年8月31日以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15萬元存款購買好 市多金條(本院卷一第442頁),其中4萬元係甲○○父親陳榮輝 所匯入、1萬元係甲○○母親楊碧玉所匯入(本院卷二第141、1 40頁),且甲○○未舉證證明其餘價值10萬元之金條係由他人 出資購買或屬於他人所有,故乙○○主張應計入甲○○婚後財產 之好市多金條應以10萬元計算。 ⒊甲○○於110年4月6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 請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乙○○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家全字第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甲○○即於110年 4月19日提存30萬元供擔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0號)後聲 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甲○○雖辯稱上開30萬元擔保金, 係解除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婚前定存單號658617、658625號 定存而來(本院卷二第235頁),然甲○○於105年3月4日辦理定 存之30萬元、30萬元、15萬元(定存單號:658617、658625 、658633)到期後,於106年3月6日續存為30萬元、25萬元、25萬元(續存單號:678187、678195、678202),嗣於107年3月6日到期時,旋即併同婚後存款匯出94萬元予正美汽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甲○○母親楊碧玉名下之車號000- 0000號汽車車款(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二第130、146頁),顯非甲○○於110年4月19日提存30萬元擔保金之來源 ,故此筆擔保金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⒋乙○○辯稱甲○○支付三重房地裝潢費、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 金及基準日後購得之竹北房地價值,均應計入甲○○之婚後財 產。惟查: ⑴甲○○於11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兩造一開始是 住在乙○○之淡水房地,約於108年4、5月間搬入我婚前購 買之三重房地,同住到109年5月24日分居,我先到桃園娘家居住,後來才搬到新竹等語(本院卷二第282頁);又依 附表一編號2、6帳戶之存摺影本,甲○○之臺灣銀行平鎮分 行帳戶婚前定存35萬元、35萬元於107年11月19日到期後 未再續存(婚前定存單號:651748、651756,本院卷一第437、440頁),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婚前定存202,812 元(婚前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於108年4月2日到期 後亦未再續存,連同利息所得於108年6月4日匯出212,564元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29、441頁),再於107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 戶存款支付三重房地(即元亨新富社區)之「元亨裝潢簽約」、「元亨冷氣」、「元亨裝潢期中」、「元亨裝潢-輝 生」、「裝潢尾款」費用200,000、97,010、126,010元、297,000元、297,000元、140,200元,合計1,157,220元( 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足證三重房地之裝潢費,其中 約90萬元係來自於甲○○之婚前定存【計算式:350,000+35 0,000+202,812=902,812】,且三重房地係於兩造入住前 重新裝潢,並供兩造居住使用約1年,甲○○以婚後財產支 付之其餘裝潢費約25萬餘元【計算式:1,157,220-902,81 2=254,408】,應可認係家庭生活費用,該添附於三重房地之裝潢,迄至本件基準日已將近2年,亦難認仍有殘餘 價值,故乙○○辯稱應將三重房地裝潢費計入甲○○之婚後財 產,核無可採。 ⑵車號000-0000號汽車係甲○○與胞弟陳奕祥共同出資購買予 母親楊碧玉,此有甲○○提出之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單、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參考 (本院卷二第144至150頁),其中甲○○支付之款項僅有107年3月6 日自附表一編號2帳戶匯予正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4萬元,且依前所述,該94萬元中之75萬元係來自於甲○○ 之婚前定存(婚前定存單號:658617、658625、658633, 本院卷第437至439頁),是甲○○以婚後財產支付之車款至 多僅19萬元【計算式:940,000-750,000=190,000】,支 付日期亦早於兩造分居日2年之久,無從認定甲○○以婚後 財產支付母親名下汽車之車款,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乙○○辯稱應將甲○○支付之車款追加計入甲○○之 婚後財產,亦屬無據。 ⑶甲○○名下之竹北房地係於110年12月8日取得(本院卷二第24 4頁),且乙○○不爭執甲○○於本件基準日後,係先出售三重 房地再購入竹北房地,足信甲○○購買竹北房地之資金應係 來自於出售三重房地所得之價金,此外乙○○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甲○○有以婚後財產支付竹北房地之價金,自應認 竹北房地係甲○○婚前財產之變形,乙○○主張竹北房地價值 應計入陳美婚之婚後財產,核屬無據。 ⒌綜上,甲○○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婚 後財產」欄所示,其價值以「基準日價額」扣除「無償取得」、「婚前財產」欄之金額計算,合計1,184,520元。 ㈢乙○○之剩餘財產: ⒈乙○○於本件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存款、股票及機 車,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機車之價值,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3萬元(本院卷二第211、304至310、312頁),故上開財產之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基準日價額」欄所示,此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可以證明。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其中定存25萬元(歷次定存單號:0 027、0051、0078、0132)、23萬元(歷次定存單號:0060 、0124)、20萬元(歷次定存單號:0086、0159、0183), 係乙○○於103年1月29日、104年7月15日、105年2月5日辦 理之定存,之後續存均未領出(本院卷一第255、256、258、261、263、265、266頁);其中活存1,011,114元,係103年9月9日辦理之定存50萬元、50萬元,續存至110年1月11日到期轉入活期(歷次定存單號:0043、0108、0175及0035、0094、0167,本院卷一第255、259、265、266頁), 以及105年2月29日之活期存款餘額11,114元(本院卷一第258頁),迄至本件基準日均未花用;上開存款合計169,114元【計算式:250,000+230,000+200,000+1,000,000+11,1 14=1,691,114】,屬乙○○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其餘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利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不予扣除。 ⑵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其中100萬元係104年1月16日存入之款項,於104年1月18日辦理定存後,併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利息續存,至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8日到期 轉為活存(本院卷一第271至273),期間原100萬元婚前存 款均未曾領出,自應將屬於婚前財產之100萬元扣除。 ⑶乙○○辯稱附表二編號1帳戶於婚後存入之款項,均係乙○○為 母親簡郭絨保管之勞保年金及老農津貼,並提出簡郭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存摺影本(被證1)、石門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證2)、附表二編號1帳戶存摺影本(被證3)及切結書(被證5)為據。惟依乙○○提出之被證4 資金往來總表(本院卷一第267頁),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婚後存款紀錄,僅有106年1月26日及109年1月8日現金存款 日期(本院卷一第260、265頁),與簡郭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石門郵局帳戶提款日期相符(本院卷一第225、237、245頁),無法證明其餘婚後存款均係來自於簡郭絨之 勞保年金及老農津貼;又乙○○於111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母親不會使用提款卡,我大姊每2、3個月會給母親幾千元,我們兄弟比較少拿錢回家,大部分都只有拿生活必需品回家,我母親獨居石門,附近沒有商店,都是我帶她去三芝買東西,她使用現金的機率很低等語(本院卷 一第508頁),其亦曾傳訊告知甲○○「我每個月四萬多元貸 款要繳,Costco每月開銷3-4萬,我買東西給阿母都是有 算錢的希望你不要誤會了」(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證簡 郭絨未自行花用存款,而係由乙○○代為或陪同採買生活用 品,則轉存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簡郭絨勞保年金、老農 津貼,實有可能係用以抵償乙○○墊付之生活用品費用,無 法逕認屬於乙○○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乙○○辯稱應予扣除, 核無理由。 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汽車,於本件基準日原係登記在甲○○名 下,惟兩造同意變更上開汽車登記名義人為乙○○後,以鑑定 所得車價扣除貸款餘額計入乙○○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298 、346、381頁)。又該汽車之價值,經兩造同意囑託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145萬元(本院卷二第211、304至310頁),且乙○○於108年1月15日貸款100萬元購買該汽車, 並於108年2月26日至110年4月9日按月繳納貸款各16,667元 ,合計已繳納450,009元【計算式:16,667×27=450,009】, 此有甲○○提出之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 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汽車之價值應扣除貸款餘額549,991元【計算 式:1,000,000-450,009=549,991】。 ⒊乙○○於102年1月3日貸款830萬元購得淡水房地,此有乙○○提 出之中華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息證明單可以參考(本 院卷二第56頁),此部分貸款屬乙○○之婚前債務,是乙○○於1 05年3月15日至110年4月15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 產清償上開貸款之數額合計2,527,689元(本院卷二60至61、219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乙○○雖辯稱淡水房地係為家人居住而購買,貸款 支出應視為家庭生活費,不計入乙○○之婚後財產等語,然貸 款支出係終局取得淡水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不論是否提供家人居住均須支付,且乙○○於兩造結婚後提供淡水房地作為同 居處所,以及甲○○於108年4、5月後提供三重房地作為同居 處所,均未見有何關於給付租金之有償約定,自應認係無償提供家庭使用,故淡水房地貸款支出與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無關,乙○○辯稱應予扣除核無理由。 ⒋甲○○主張乙○○於110年1月15日自附表二編號4帳戶轉帳支出10 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等語。惟乙○○於110年 4至6月間仍持續挽回甲○○(本院卷二第22至38頁),尚難逕認 乙○○於110年1月15日轉出100萬元存款,係基於減少甲○○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故甲○○主張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 後財產,核屬無據。 ⒌綜上,乙○○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婚 後財產」欄所示,其價值以「基準日價額」扣除「婚前財產」、「婚後債務」欄之金額計算,合計5,010,717元。 ㈣乙○○辯稱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 自109年5月24日兩造分居後,對於婚姻生活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或免除甲○○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依甲○○提 出之健保投保紀錄及附表一編號2帳戶存摺影本,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簡子涵之健保費、上課費及好市多購物費用(本院卷一第141至143、438至441頁),並支付高額費用裝潢三重房地供兩造同居使用,非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簡子涵均係由甲○○負責照顧,兩造於109年5月24日分居後, 簡子涵亦係與甲○○同住,由甲○○墊付簡子涵之生活費用,故 甲○○對於婚姻生活非無貢獻或協力,乙○○所辯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甲○○、乙○○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分別為1 ,184,520元、5,010,717元,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913,099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010,717-1,184,520)÷2=1,913,09 9(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乙○○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甲○○,故乙○○反請 求甲○○給付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被告給付1,913,099 元,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0萬 元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本院卷一第119、365頁)起及其餘413,099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2日(本院卷二第374、422至424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 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前述甲○○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甲○○敗訴及 乙○○反請求敗訴部分,因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應予駁回。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由負扶養義務者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他方返還。 經查: 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簡子涵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因乙○○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甲○○於109年5月24日攜同簡子涵返回桃 園市新屋區娘家居住,至000年0月間因簡子涵就讀康橋新竹校區幼兒園,甲○○乃再攜同簡子涵遷居至新竹縣居住,此有 簡子涵之戶籍謄本及甲○○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家護字第18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 狀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3、25至33、203頁),且為乙○○所 不爭執,足認甲○○主張其自109年5月24日起開始墊付簡子涵 之扶養費,應屬實在。又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簡子涵之權利義務,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且乙○○願自110年9月起至簡子涵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簡子涵之扶養費15,000元,嗣乙○ ○於110年9月5日亦有匯款15,000元至甲○○之附表一編號1帳 戶,此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及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摺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07至108、341頁),故甲○○墊付簡子涵扶養費之期間應係109年5月24日至110年8月 31日。 ㈡簡子涵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均未就學,每月領有2,500元 育兒津貼,於109年6月至110年5月均匯入乙○○之中和郵局帳 戶,自110年6月起始改匯入甲○○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此有 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乙○○之中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及甲○○之楊梅富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 (本院卷一第155、288-11至288-12、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乙○○雖辯稱其每月購買簡子涵之禮物及物品均超過2, 5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109年6月至110年5月既 係由甲○○單獨照顧簡子涵及墊付扶養費,甲○○請求乙○○返還 該期間之育兒津貼合計30,000元【計算式:2,500×12=30,00 0】,自屬有據。又甲○○主張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計算簡子涵所需之扶養費,與簡子涵當時實際居住地區相符,且乙○○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649,309元、1,6 84,284元(本院卷二第112、107頁),均超過當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額1,424,027元、1,448,909元,堪認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簡子涵所需費用,應屬適當。本院審酌簡子涵於110年9月就學前,均係由甲○○負責照顧, 故甲○○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未受僱在外工作,亦 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僅於109年、110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52,036元、30,878元(本院卷二第86至92頁),乙○○則任職於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0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137,000元、140,000元,並於各該年度申報利息及股利所得35,377元、58,577元(本院卷二第106至113頁),且甲○○、乙○○婚 前購買之三重房地、淡水房地,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均未供簡子涵居住使用,是依兩造之經濟能力,簡子涵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之扶養費,應由甲○○負擔10 分之1、乙○○負擔10分之9為適當,則依109年、110年桃園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7元、23,422元計算,簡子涵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所需之扶養費,為扣除育兒津貼後之312,806元【計算式:{〔(22,537-2,500)×(8/31+7)〕+〔( 23,422-2,500)×8〕}=312,806(元以下4捨5入)】,其中乙○○ 應負擔之金額為281,525元【計算式:312,806×9/10=281,52 5(元以下4捨5入)】。 ㈢乙○○辯稱其於109年5月24日後曾陸續匯款17萬元予甲○○作為 簡子涵之扶養費,應從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 存摺影本,可以證明乙○○曾於109年9月16日、110年5月20日 、110年6月24日各匯款50,000元、80,000元、40,000元予甲○○(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惟依兩造間之通訊紀錄,乙○○ 曾於109年6月15日傳送訊息「我用一個評分表你一個月幫我打分數一次,1到10分,低於9分我就知道了,我匯20萬給妳當處罰好嗎及我自己大打嘴巴10下好嗎?寶寶不能沒有爸爸,她的爸爸很愛她,更愛她的媽媽」予甲○○(本院卷二第416 頁),再於109年10月2日傳送訊息「下跪磕頭,寫悔過書, 匯款5萬,水梨月餅柚子,連舅舅也沒用,該放手了」予甲○ ○(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見乙○○於109年9月16日匯款5萬元 予甲○○,係向甲○○道歉挽回婚姻之精神賠償金,並非簡子涵 之扶養費。又乙○○於110年5月19日始傳送訊息詢問甲○○「老 婆,我不知道扶養費要匯去哪一個帳號」,經甲○○於110年5 月20日回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乙○○旋即 匯款8萬元至該帳戶(本院卷二第52頁、卷一第277頁),且甲○○亦不爭執上開8萬元係簡子涵之扶養費(本院卷一第302頁) ,足認乙○○此部分所辯方屬實在。嗣甲○○為簡子涵註冊康橋 新竹校區幼兒園後,於110年5月10日繳交110學年度第一學 期學費62,000元及新生作業費1,000元(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於110年5月21日傳送訊息告知乙○○「另外涵的第一筆學費 我也已經付了,再請你匯給我」及檢附康橋國際學校繳費單、信用卡繳費證明單截圖(本院卷一第315頁),再於110年6 月13日傳送訊息「你承諾要給寶寶的學費到現在都沒有給我,還說什麼大話」予乙○○,乙○○始回覆「老婆,我上次匯8 萬給你了,等我手頭鬆一點我再匯,老婆我們不要離婚好嗎?除了家庭開銷我每月給你生活費好嗎?或以後我會把薪水全交給你好嗎」,嗣乙○○於110年6月24日即傳送訊息告知甲 ○○「老婆午安,我已轉4萬至你的台灣銀行帳戶,麻煩確認 一下喔,love u」(本院卷二第22頁、卷一第279頁),故甲○ ○主張此筆4萬元係簡子涵之教育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應與事實相符。從而,甲○○得請求乙○○返還之扶養費應以 前述育兒津貼加計乙○○之分擔額,再扣除乙○○於110年5月20 日給付之8萬元,合計231,525元【計算式:30,000+281,525 -80,000=231,525】,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 1項本文規定,請求乙○○給付其中225,370元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11、85頁、 卷二第374頁)及其餘6,155元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本院卷一第119、3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依兩造間之通訊紀錄,乙○○曾於110年4月7日以訊息向甲○○表 明「先不考慮費用問題,其實我之前的想法是幼稚園薇閣,科見,何家(嘉)仁,或其他比較美式的學校,國小國中是台北市明星學校,冷明河說公司很多人的小孩都念民生國小」,並傳送切結書照片予甲○○,其內容經乙○○數次修改後,最 終版本之內容為「本人乙○○,願意支付女兒簡子涵薇閣學校 幼稚園至高中學雜費全額含交通費,如未抽中本年度薇閣學校,全權由甲○○決定就讀學校也願意讓女兒簡子涵遷戶籍及 支付一半學雜費含交通費就讀台北市以外學校」,甲○○始簽 署同意乙○○辦理簡子涵遷徙登記之委託(同意)書,並將委託 (同意)書照片傳送予乙○○,供乙○○將簡子涵之戶籍遷徙至臺 北市松山區及登記薇閣幼兒園新生入學(本院卷二第18至20 頁),乙○○另於同日書寫內容為「由於本人堅持女兒簡子涵 要讀台北市最好的學校,經由甲○○同意,不論本人與甲○○的 婚姻關係是否存續,關於簡子涵的教育,本人將於民國110 年4月17日至台北市私立薇閣小學附設幼兒園參加抽籤,如 抽中,於薇閣就學期間(包含自幼稚園至高中畢業)所有學雜費及交通費均由本人全額支付,如未抽中,簡子涵的戶籍及學校則全權由甲○○決定,簡子涵於他校自幼稚園至高中畢業 的所有學雜費及交通費,由本人負責擔百分之五十」之系爭切結書予甲○○(本院一第75頁),可見兩造對於簡子涵之戶籍 、學籍及教育費分擔方式已有共識。嗣因簡子涵未抽中薇閣幼兒園,便改由甲○○決定為簡子涵註冊康橋新竹校區幼兒園 ,期間乙○○雖曾於110年4月19日傳送訊息「未來教育費還是 要付很多錢,真的不需要在幼稚園上撒錢揮霍,桃園何嘉仁即可」、「希望你好好想,你提的40萬元學校我是覺得太貴沒必要,你要遷戶籍就去吧反正我也看淡了」予甲○○(本院 卷二第67頁),然兩造關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未經變更,甲○ ○於110年5月21日告知乙○○已為簡子涵繳付康橋國際學校學 費後,乙○○亦未再表示反對意見,並於110年6月24日匯款4 萬元予甲○○,足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仍為有效。至兩造於11 0年8月12日雖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簡子涵之權利義務及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一第107頁),然 未就簡子涵之戶籍及學籍事項約定決定方式,自仍應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由甲○○單獨決定,是甲○○主張依康橋國際學 校收費計算簡子涵未來所需之教育費,核屬有據。 ㈤乙○○辯稱兩造於110年8月12日調解成立時,約定乙○○按月給 付關於簡子涵之扶養費15,000元,此部分扶養費已包含教育費,甲○○不得再以其他名目要求乙○○給付等語。惟甲○○於11 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調解時乙○○說扶養費只給 付15,000元,我說那我們之前簽的學費就要另計,所以我沒有跟他爭執扶養費,當時調解委員問我每月學費多少,我不知道康橋一整年的總學費多少,我當下沒有回答,調解委員就說下次開庭還有一段時間,屆時再將金額寫上等語(本院 卷二第286頁),且甲○○於調解成立後,旋於翌日以電子郵件 詢問康橋國際學校之學費明細(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並於本件分案前之110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乙○○給付簡子 涵之教育費(本院卷一第120、124頁);佐以兩造調解時,簡子涵已註冊康橋新竹校區110學年度第一學期,亦未將簡子 涵之戶籍遷移至新竹市,然乙○○於11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15,000元扶養費,係因甲○○說之後會住在新竹,所以要 依照新竹的費用來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可證乙○○ 亦預見甲○○將持續讓簡子涵就讀康橋新竹校區,而該校一學 期係以4.5個月計算,學費每學期62,000元,雜費每月17,000元,此有該校110學年收費標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171頁),依此計算,簡子涵就讀康橋新竹校區平均每月學雜費約 為23,083元【計算式:〔(62,000×2)+(17,000×9)〕÷12=23,08 3(元以下4捨5入)】,顯已超過兩造調解成立之扶養費金額 每月15,000元,故甲○○主張上開調解金額不包含簡子涵之教 育費,應可採信,甲○○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乙○○ 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簡子涵高中畢業為止之學雜費及交通費半數。從而,依前述康橋新竹校區學雜費收費標準及居住竹北地區交通費每日2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71頁),乙○○每月 應負擔關於簡子涵之教育費為13,192元【〔(62,000×2)+(17, 000×9)+(200×22×9)〕÷12×1/2=13,192(元以下4捨5入)】,再 以前述乙○○於110年6月24日匯予甲○○之4萬元抵充110年9月 至12月教育費,乙○○尚應給付12,768元【計算式:13,192-( 40,000-13,192-13,192-13,192)=12,768】,並應自111年1 月起至簡子涵高中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簡子涵之教育費13,192元,且為確保簡子涵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乙○○每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㈥甲○○就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育兒津貼及給付教育費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部分請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故甲○○關於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