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汪英宗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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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劉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3,000 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柯明雄前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萬5,000元、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承攬款,嗣訴外人柯明雄向銀行聲稱系爭支票遺失,而涉嫌詐欺、背信罪,其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訴人代墊工程承攬款1萬5,000元屬實,同意分期給付款項,並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調解成立,故被上訴應清償未給付之代墊工程承攬款1萬3,000元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全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