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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冠耀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孟哲
被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204萬3,632元及遲延利息,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1708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合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第12 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可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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