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悅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峰、吳文修即吳文修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悅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峰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吳文修即吳文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6月間成立設計及監造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就原告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地下4層、地上12層1幢1棟34戶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被告進行設計、監造,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並分四期給付。 二、嗣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共計2,897,500元,各 期款項均有包括系爭工程開工至取得使用執照前,被告應進行監造之預付款項,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設計變更相關事宜無法達成合意,而於111年2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系爭契 約有關監造部分之報酬比例為45%,則被告已受領之2,897,500元,其中監造部分之報酬為1,303,845元,兩造既已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並未完成監造之工作,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預付之監造報酬1,303,845元。 三、另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於110年3月2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土建字第145號建造執照,惟因被告繪製之建築圖說不符規定,致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4月22日抽查,因「1.4、7、10F面積計算有 誤(A2-05)。2.自設車位數量不符(A1-01)。3.無障礙圖說請就本案設置情形檢討繪製。4.R2F昇降機房請依技規設 備篇第115條檢討機房面積大於昇降機道2倍面積。」(下稱系爭事項),於110年4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須先解除列管後方得辦理勘驗項目,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另行委任訴外人富翊建築師事務所修正或補充圖說,支出報酬75萬元,並由富翊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工程申請辦理報備,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事項解除列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一部請求被告賠償424,432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基地開挖擋土水平安全支撐鋼樑數量有減少情事,未按核准圖說施作,經被告勘驗後,於111年1月17日函原告限期改善,否則不予樓版勘驗,原告因此於111年2月7日片面變 更監造人後,再於111年2月11日與被告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兩造均未保留其他主張或請求,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動免除被告提供後續設計及監造之義務,即不得向被告主張另行委任他人接續後續工作而支出之報酬,或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監造報酬。 二、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第一期至第三期報酬共計2,897,5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再者,原告與富 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工程之監造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為75萬元,足見系爭工程之監造報酬僅7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3,845元,亦無理由。 三、又系爭事項經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提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核申請書,於110年9月23日經新北市工務局復核系爭事項,核定結果為「未符事項修正完竣辦理備查」,此瑕疵業已排除,原告於111年4月28日申請解除列管,僅係援用被告先前已提出並經核准之既有資料,且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系爭事項於竣工後再行申請解除列管即可,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尚給付被告第三期開工、放樣勘驗款228,277元,足見系爭事項列管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非屬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應為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設計部分給付不完全,自非可採。 四、另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書立之拋棄書僅係拋棄設計權利及監造事宜,並未拋棄監造契約終止後,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得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而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1,303,845元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09年5、6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就原告興建之系 爭工程,由被告進行設計、監造,原告應給付被告305萬元 ,並分四期給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頁。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2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 土建字第145號建造執照,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四、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4月22日抽查,因系爭事項而於110年4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至25頁。 五、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提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核申請書,於110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核系爭事項,核定結果為「未符事項修正完竣辦理備查」,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2至94、352至371頁。 六、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至三期款共計2,897,500元,內容詳如 本院卷第20頁。 七、被告曾於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15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並於111年1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缺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收受,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8至105頁。 八、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與富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工程之監造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報酬75萬元;嗣於111年4月13日與富翊建築師事務所、訴外人富翊聯合設計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建造執照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報酬75萬元,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31頁。 九、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原監造人吳文修建築師事務所變更為富翊建築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2月7日備查,並將副本函送被告,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 十、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頁。 十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4月6日核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為富翊建築師事務所,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19頁。 十二、富翊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工程申請辦理報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31日同意所請,並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事項解除列管,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8至119、128至136、226至232、351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401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付之監造報 酬7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共計2,897,500元 ,其中有包括監造報酬,而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完成監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所簽立之拋棄書,僅記載:「現因本所業務關係經與起造人悅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本案設計及監造事宜,本所同意終止原設計及監造之委任工作,並放棄原承接之設計權利及監造事宜,爾後有關該工程一切權責,與本所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預付之監造報酬如何處理,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未完成之監造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契約監造部分已進行至基礎底版,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築工程施工勘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非全無進行監造,原告主張以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合意系爭契約之監造報酬比例為45%,逕行計算被告溢領 之監造報酬為1,303,845元,即非正確。再者,原告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委任富翊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後續監造,報酬僅為7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監造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超付被告完成監造所得受領之報酬僅75萬元,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受有7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監造報酬75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24,432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定。然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自不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瑕疵等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因系爭事項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之上開列管事由,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4,43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1,303,845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為 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定。然按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拋棄書已記載:「放棄原承接之設計權利及監造事宜,爾後有關該工程一切權責,與本所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何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303,845元,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前揭對原告 所負債務75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7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5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43%即7,795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