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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翰
被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53號),惟被告已依法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模板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模板工程合約書第26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以文書約定因上開模板工程合約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據上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除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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