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勝霖工程有限公司、林華翰、宏旭營造有限公司、張淑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翰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53號),惟被告已依法提 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模板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模板工程合約書第26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即 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以文書約定因上開模板工程合約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據上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除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