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林士雄

  • 原告
    沈譽軒
  • 被告
    吉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雄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譽軒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訴原告吉履有限公司(下稱吉履有限公司)以兩造間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沈譽軒(下稱沈譽軒)給付工程款,沈譽軒抗辯吉履有限公司承攬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對吉履有限公司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提起反訴。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沈譽軒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吉履有限公司應給付沈譽軒新臺幣(下同)35萬7,05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2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民事反訴追加暨陳報狀追加聲明為:吉履有限公司應給付沈譽軒40萬7,050元,及自民事 反訴追加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8頁)。又於112年12月7日以民事訴 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聲明為:吉履有限公司應給付沈譽軒67萬7,050元,及其中40萬7,050元,自民事反訴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6頁)。嗣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吉 履有限公司應給付沈譽軒67萬7,050元,及其中40萬7,050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27萬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9頁)。然 核沈譽軒所為訴之變更,係因系爭工程而就賠償金額再為追加,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其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吉履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吉履有限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吉履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2日完工,並於110年11月15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沈譽軒亦已 提前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為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驗收完成後使用,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沈譽軒即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若有未估價之工程項目施作時,則另作追加減帳,並與第三期款一次收取,吉履有限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沈譽軒依約應給付吉履有限公司166萬660元、設計監工費10萬元、未估價之追加工程款31萬8,768元 、百分之五營業稅9萬8,971元,扣除沈譽軒已支付之141萬 元工程費、10萬元監工費,尚有66萬8,399元未給付,吉履 有限公司遂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沈譽軒給付上開金額,而沈譽軒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沈譽軒應給付吉履有 限公司66萬8,399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沈譽軒則以: 依系爭契約及吉履有限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沈譽軒應僅尚未給付15萬元,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吉履有限公司逾約定施工期限而 未完工,沈譽軒於111年1月10日以律師函請求吉履有限公司盡速依約完成工程,並修補已發現之瑕疵,嗣吉履有限公司仍未遵期完工,沈譽軒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向吉履有限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函業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是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吉履有限公司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兩造間約定工程款為166萬元加上設計監工10萬元全部完成,已涵蓋 吉履有限公司所謂追加工程,吉履有限公司業已給付151萬 元,並無追加工程款,且無約定稅捐百分之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沈譽軒起訴主張: 吉履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完工前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沈譽軒因上開瑕疵而支出修補必要費用共67萬7,050 元,此為吉履有限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吉履有限公司應給付沈譽軒67萬7,050元,及其中40萬7,05 0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其中27萬元,自112年12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吉履有限公司則以: 系爭工程係按照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施工,沈譽軒主張存在之瑕疵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內容,是沈譽軒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3月15日簽立如被證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吉履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龍江路沈宅裝修工程」(案址: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約定工程施工期 限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150萬 元(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12頁)。 二、兩造於110年3月27日再簽立如被證2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吉履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龍江路沈宅裝修工程」(案址: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約定工程施工期 限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166萬 元、估價單為166萬660元(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36頁)。。三、沈譽軒於111年1月10日委任律師寄送如被證3之律師函,該 函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2頁);沈譽軒於111年2月14日委任律師寄送如被證5之律師函,該函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0頁)。 四、原告安裝於系爭房屋之總配電箱之總電流為150安培。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吉履有限公司得請求工程款: ㈠、系爭契約為被證2: 證人林修毅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者到庭證稱:這件工程施工是早於簽約時間,因為當時拆除工班比較早進場,故我們與沈譽軒在3 月17日有先簽一份沒有細項估價金額的草約。第二份是3 月27日簽約(原稱25日嗣後更正為27日),在德惠街的一個便利商店內簽約,這份就有詳細估價金額,我們施作也是依照第二份估價單即被證2(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12 頁)。被證2經兩造簽署之合約總價166萬元(本院卷一第114 頁)應為166萬660元之誤,與其附件(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6頁)166萬660元金額相當。被證2之附件有12個項次、每 項均有細目,例如泥作工作分11項目,各別項目有單位、數量、總價等,加計室內裝修申請審查及建築師簽證費用,合計相符為166萬660元。至於110年3月15日簽立被證1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其附件應為原證5之附件(本院卷一第274頁至284頁),僅是草約,已經110年3月27日完整契約取代之。 至於沈譽軒提出被證1之工程總價為155萬元,而其後附件的工程總價金額為137萬4,550元,兩者工程總價並不相同,而被證1之附件日期為109年12月9日,林修毅證稱是初步討論 時的資料,要非系爭契約的附件。由於工程在設計討論階段,因設計、材料、預算等種種考量均會影響工程報價,當以當事人最後合意為準,沈譽軒故意拼貼吉履有限公司先前提出之估價單,其提出被證1之契約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契約 ,不足採信。 ㈡、吉履有限公司並未給付遲延,沈譽軒終止契約洵屬無據: 1.系爭契約第12條、1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甲方提前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提前使用之時要,應會同乙方驗收完成後使用,且依前條約定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該部分工程全部費用。二、甲方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經乙方同意後使用。但因甲方使用致工程延宕,或造成工程瑕疵時,甲方應負其責。」沈譽軒稱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工,但吉履有限公司給付遲延故於111年2月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2.然查,證人林修毅證稱於110年3月27日正式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後,於同年4月中旬發生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而無法進場 施作,110 年9 月中還是9 月底我們就完成交給沈譽軒。我們開工不到一個月有發生地震,工地產生漏水狀況,故中間停工了一陣子,期間我與沈譽軒有與樓上鄰居溝通請其修繕,到同年8月鄰居才修好,我們才可以復工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陳繼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者到庭證稱:漏水漏得很厲害。當然還是要漏水全部修好才有辦法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有駿瑩工程實業有限 公司履勘、檢測鑑定、修繕報價單可稽(本院卷一第200頁 至234頁)。樓上有漏水情事並非吉履有限公司造成,亦非 系爭工程應處理的事項,系爭房屋有漏水情狀,當然待修復完畢才能完全施工,且直至同年8月初才將漏水處置完成。 又吉履有限公司於漏水處置完成後,於同年0月間完工,並 無超出原約定3個月半的工期(實際施作工期約2個月)足證本件系爭工程因嚴重漏水而無法進場施作因此有展延工期 。沈譽軒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漏水情狀,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吉履有限公司之事由而有展延工期之需要。 3.次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 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對於提前使用,應會同吉履有限公司完成驗收後使用,是以沈譽軒自承000年00月0日出租3間套房給訴外 人(本院卷一第74頁、第338頁),則應屬完成驗收後提前使用,沈譽軒本對於提前使用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事本無意見,此參見其於110年9月26日與林修毅聯絡時,表示帳目算一下、裝修合格證明下來後一次付款,此有原證4的line對 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頁),該對話紀錄之前從未主張吉履有限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倘若吉履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前應完工,沈譽軒豈有可能容忍吉履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近3個月毫無催告,又直至兩造就尾款及追加款金額有歧 異時,並於111年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才主張有逾期完工及瑕疵給付等情。而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6日即申請裝 修合格證明(本院卷一第372頁),簡建築師於同年0月00日出具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本院卷一第376頁),顯然系爭 工程於建築師檢驗前已完成工程,否則豈會出具竣工查驗簽證合格,沈譽軒其受領工作時並無保留,吉履有限公司縱有遲延結果亦不負責任。沈譽軒主張吉履有限公司逾期完工,難認有據,縱有遲延,受領時並無保留,是沈譽軒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8條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其以系爭契約終止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沈譽軒未指出有何項目未完成,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且申請合格裝修證明,交付給沈譽軒使用,是以其已提前使用,自應給付吉履有限公司工程款。 ㈢、追加工程款項: 1.民法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 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吉履有限公司主張有追加工程款,沈譽軒則稱166萬元加上監工設計10萬元為全部工程款 ,並以其母楊雪綾到庭證稱:他們裝修要多少錢我知道。因為第一份估價單是150 萬元,後來林修毅說這樣他沒有賺,之後又來一份176 萬元的估價單,那時後沈譽軒正在跟林修毅講電話,我把電話拿過來,跟林修毅說176 萬元要全部包到好,林修毅說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證人林修毅則 證稱:(簽署第二份合約被證2時,有無允諾這就是全部工 程,不會有追加款?)無。如果均按照估價單上的細項施作確實不會有追加款,但因為施工項目有更動且有其餘追加項目,這部分的金額當然不包含在估價單內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系爭契約附件均有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每個工項均有其計算標準,是以林修毅之意是按照系爭契約完成,不會增加費用,但倘若確有增加施作項目,已非原約定範圍,當然可能有費用增加,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有施作未估價之工程項目時,另外追加減帳」等語甚明( 本院卷一第114頁),此為民法承攬契約之本旨,且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亦即如此。豈有可能任由定作人恣意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或者提高材料品質不收取任何費用,衡以不同設計、材料、工法,其工程費用均不同,因此系爭契約方要逐項計價,基上可知,林修毅、吉履有限公司並未承諾沈譽軒不論任何變更、追加均同意以176萬元完成系爭工 程,此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顯係沈譽軒個人主觀誤認。又證人楊雪綾對於工程內容如何洽談並無參與,且更無在場見證,從而對於工程有無追加及如何計算均不清楚,從而沈譽軒主張證人楊雪綾得以證明追加工程無需費用等云云,顯屬無據。 2.追加項目及費用: ⑴沈譽軒對於追加工程之18CM止水敦、外陽台雙面隔間牆260X1 50CM、陽台外推逃生窗、玄關F60A防火門含證明、玻璃砂模貼紙、陽台曬衣架、浴室毛巾架、空調室外主機固定架、衛浴門崁印度黑石材、禾連(定頻冷專)分離式冷氣H1-32B1/HO-325B、和成牌瞬熱式電熱水器等有施作完成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6頁)。然除禾連(定頻冷專)分離式冷 氣H1-32B1/HO-325B外,均為系爭契約未約定之範圍,而該 分離式冷氣乃系爭契約估價單漏列1組所致(本院卷一第38頁、第130頁)。是以上述均為追加工程或漏列項目無誤。 ⑵保護工程增加3,500元,證人林修毅證稱:一開始沒有估進去 是因為系爭工程是在2 樓,但因為沈譽軒房屋的電梯老舊,都是請工人直接走樓梯搬運,故沒有預估保護工程,是後來鄰居反應我們才做保護工程。有施作的證據需要找一下,但因為保護工程接近完工的時候就先撤除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對照系爭契約確實當初未計算費用(本院 卷一第136頁),吉履有限公司確實有施作保護工程,沈譽軒自應給付工程費用。 ⑶水電追加11萬2,100元: 證人蔡季宏、林修毅已證稱水電工程為150安培,且水電工 程費用因需台電審核線圖、電表、線材等無法明確估算水電工程費用,從而未能估算部分,則於系爭契約上載明「業主自付」(本院卷一第130頁),證人蔡季宏、林修毅均證稱系 爭工程向台電申請以後,費用會增加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41頁)。系爭工程用電設備變更增設,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一第428頁),因蔡季宏 有電機技師執照方能向台電申請,有其證詞可按(本院卷二 第141頁),故必須支付簽證費用。而台電審核的線圖的開關、電表、線材等施作,而線材從契約約定的(22PE)(本院 卷一第132頁)改成台電核准的線材(50X3CXLPE)(本院卷一第36頁),已足證線材已有所不同,連帶電表開關、總開關 及依實際支付的台電供電提高申請及甲級電工簽證等費用,上述追加費用均屬合理追加,足證水電工程之追加均屬實在,且沈譽軒在簽約時已知悉且同意經變更為150安培後費用 由其負擔。 ⑷泥作、輕隔間、木作工程,證人陳繼智到庭證述追加部分是木作、泥作、牆壁跟外陽台隔間、浴室追加花崗石、保護工程是我們做的,鐵工我沒有包(即原證3項次參至伍),(問:為何說這部分是追加?)他原先給我們的項目沒有這些。 因為被告的房屋比較老舊,所以有些部分需要額外裝飾美化,這些就要追加,例如冷氣管線外露,要把他包起來比較美觀。有的部分是更換材質,就會有價差的問題等語(本院卷 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對於追加之泥作工程中「牆面及天 花破損處修補+新開維修孔」,吉履有限公司提出未修補前 照片3幀(原證8,本院卷二第32頁至36頁),系爭契約(被證2,詳本院卷一第114頁至136頁)所約定的維修孔僅11處 ,即5間廁所、套房各1個,走道中央1個,合計11處維修孔 ,而原證8照片為大門口進去的天花板,因為樓上漏水嚴重 ,導致牆面及天花破損嚴重已非原先承攬修補範圍,並因沈譽軒要在大門口處裝設監視器而要求再新開維修孔,此亦非原承攬維修孔的範圍,而屬新設第12處維修孔。另追加木作工程中「管線及冷氣銅管樑包板」,吉履有限公司提出包板照片7幀(原證9,本院卷二第38頁至50頁)。該等追加工程非在原約定工程範圍。 ⑸末者,證人林修毅到庭證稱:原證3之追加項目,有拿去與沈 譽軒確認,沈譽軒在通聯紀錄內要求我把完工證明辦下來後,就會把金額一次給我(本院卷一第40頁)(問:沈譽軒有無同意上開追加工程之施作?有無書面契約或其他佐證?) 都有同意,但沒有簽書面,因為當初覺得沈譽軒是朋友。LINE對話沈譽軒從頭到尾對我的追加款項或工程都沒有異議,是一直到最後要繳款的時候才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是以原證3其餘系爭追加工程,亦有施作且為合理費用,是以追加工程款31萬8,768元,應屬合理。 ㈣、沈譽軒應給付之工程款: 系爭契約第6條已經註記工程款不含設計、監工費用(本院卷一第114頁)、上開報價未含稅捐,已經加註稅捐另計(本院 卷一第126頁),是以沈譽軒抗辯工程款不應加上稅捐,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本院卷一第126頁)。系爭工程款166萬660元、追加工程款31萬8,768元、稅捐9萬8,971元(計算式1,660,660+318,768)×5%),扣除已經給付141萬元(1,510,000-1 00,000=1,410,000) ,是沈譽軒尚應給付吉履有限公司工程 款66萬8,399元(計算式:1,660,660+318,768+98,971-1,410 ,000=668,399)。 二、反訴沈譽軒所稱之瑕疵均無法證明: ㈠、系爭工程約定全室150安培: 系爭契約約定全室150安培,此參見契約估價單第5頁(本院 卷一第130頁)甚明,並非250安培。渠等討論過程中曾提到250安培,但費用過高,證人林修毅證稱:室內供電部分,因為250 安培用電量太大,不適用一般住家,供電有變更就要去台電申請核准變更,台電會派員到現場的進電室,先察看及核對電源量是否足夠,來決定是否可以提高,再依照建築師規劃的圖面以及我們預定要裝的設備,去簽核我們的電壓容許量。一開始初估250 安培是因為考量冷氣等電器設備,但估價當下,沈譽軒就有說希望省錢,不一定要做到那麼好,如果要到250安培所有的線徑、電箱都要改變,金額會比 較高,所以後來簽約時,就有明確標註150 安培。我們的用電申請,因為無法明確知道台電核准需要花費的金額,所以我們有備註是業主自付,實報實銷,都有跟沈譽軒溝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2頁)。證人蔡季宏即系爭工程實 際施作之水電師傅到庭證稱:我一開始就是建議這樣規劃,因為電熱水器用電量太大,一台差不多就要用到43安培,5 間房間我就抓200 安培,因為不可能5間同時使用電熱水器 。熱水器有,我都用和成牌的,都是用臺灣一、二級品。(問:150安培改為全室200、250安培,費用上的預估?)費 用增一倍以上,因為線材要比較粗,開關也比較大,比較費工等語;(問:如果線圖的開關、電表、線材不符合,台電會要求更改嗎?)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1頁)。證人蔡季宏已證稱安培增加,則相關施工費用要增加1倍以 上,與證人林修毅所證稱情形一致,且如沈譽軒提出被證1 、被證2等契約書,豈有可能不知道安培數從討論之250安培最後決定為150安培,由於150安培、250安培之費用相差1倍以上,同意以150安培向台電申請,且因向台電申請改更安 培是無法事先精准預估,證人蔡季宏、林修毅均證稱無法明確知道台電核准需要花費的金額,且與台電審核不符時即應依台電要求更改,從而該費用有備註「業主自付」(本院卷 一第130頁)。蔡季宏復證稱不需要250安培,因為要同時使 用才可能不夠,其設計上是要顧慮費用問題等情(本院卷二 第140頁至第141頁)。依常理判斷,吉履有限公司為承攬工 程者而非定作人,只要定作人願意負擔250安培的費用,其 有何需節省或更改安培數之理由。沈譽軒臨訟才主張不知且不同意安培數從250安培改為150安培,並指吉履有限公司施工之瑕疵等云云,實與系爭契約不符,難以採信。又系爭契約有12個工項,每項均有單位、單價、數量、所有項目加總之後相吻合契約總價,其項目與最初版本不同,並非沈譽軒所稱被證1調整成被證2金額增加純為調整成250安培所致, 沈譽軒所稱系爭工程有將250安培施工錯誤為150安培之瑕疵,並無可信。 ㈡、系爭工程並無約定施作門窗線板修飾、美耐板施作: 沈譽軒稱「全室10門門框龜裂,水泥塗灌不均」之部分,沈譽軒提呈反證9(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00頁)即111年1月26日拍攝現場門框批土不勻及龜裂照片,證明吉履有限公司 確有門框施作不當之瑕疵情形云云。依兩造之系爭契約(被證2),門窗部分僅有崁縫、全室換材交接處矽利康填縫, 並無包含面線板修飾及貼美耐板,且從門窗崁縫計價2,000 元(門、窗共10處)、室換材交接處矽利康填縫6,000元,合 計8,000元(本院卷一第134頁、130頁),豈有可能包含8萬6,000元的門框素面線板修飾等,兩者費用相差甚距,門窗美 化本就不在系爭工程的範圍內,沈譽軒以系爭契約未有之項目要求施作。再者,依證人陳繼智(「…標準的浴室門框沒有人在用美耐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證人林修毅證述:「我們只有做門框崁縫,不是做批土…。」「…我們也有 向被告表明清楚崁縫是泥作工程,表面是水泥材質,模起來比較粗糙。我們合約內都只有寫崁縫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承上,沈譽軒主張門窗部分需為批土修飾,抑 或貼美耐板等云云,均非兩造約定的承攬範圍,自無瑕疵可言,從而沈譽軒主張該瑕疵費用,實屬無據。 ㈢、浴廁熱水器供熱、水壓不足未能認定是施作瑕疵: 證人林修毅證稱:租客10月入住後表示電熱水器安全閥有跳開,但我們不是專業廠商,也不清楚原因,所以有跟沈譽軒說請原廠(和成牌)人員測試,後來我聯繫原廠人員後,傳訊息跟我說要換成櫻花牌熱水器。之後櫻花牌廠商去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他有先幫原先的電熱水器測試,說是因為我們裝加壓馬達,所以給水的壓力超過電熱水器的負載,加熱效能來不及,安全閥才會跳開,當下櫻花牌的廠商有向被告確認是否還要更換廠牌,沈譽軒還是決定要更換。當時現場有我、沈譽軒、沈譽軒母親在場,櫻花牌廠商有表示如果調整進水量就可以解決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證人蔡季宏證稱:(熱水器是否5間都有安裝)是,好像 有2間有問題,安裝完後都有測試過,是可以的。(問:熱 水器安裝完畢後說有水壓問題,你安裝完加壓馬達後,後續還有無向你反應要再去修理?)我去調完3 次熱水器後,好像還有反應有問題,時間太久有點忘記。沒有不能使用,是故障,但熱水器不是我製作的,只能修理。好像是水壓的問題,我不是很清楚,說會忽冷忽熱,我也嘗試調過3 次左右。沈譽軒有說他們要自己換新的加壓馬達,說我的馬達不好。但我的加壓馬達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沈譽 軒雖曾反應熱水器供熱不穩、水壓不足,然此問題之原因可能是水壓問題或是熱水器本身問題,未必當然歸責於吉履有限公司,或可以經過調整即可解決,林修毅證稱當時熱水器廠商檢修認為調整進水量即可,證人蔡季宏亦稱加壓馬達無問題均經測試,從而依前述事證無法認定熱水器不熱、水壓不穩之原因與吉履有限公司施作有關。吉履有限公司依約安裝電熱水器,沈譽軒縱使改成櫻花牌電熱水器,亦非吉履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㈣、冷氣管已經修復: 沈譽軒稱冷氣冷媒管破裂,證人林修毅證稱稱僅有1台冷氣 冷媒管沒有安裝好,有洩漏,有請工人復原,之後就能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是以吉履有限公司承認有1台冷氣冷媒管洩漏但已經修補完成。至於沈譽軒仍提起反訴,其僅提出冷媒管冷氣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58頁),但其上沒 有日期、沒有出具者簽名、印章,吉履有限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沈譽軒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且觀其內容為冷氣檢修、冷媒定量充填,吉履有限公司早於110年0月間交給沈譽軒使用,同年00月間沈譽軒即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是沈譽軒提出之冷媒填充,亦可能是因為冷媒耗盡而補充,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 ㈤、系爭工程無地板貼合不齊、門框縫漏水: 沈譽軒於111年6月16日提起反訴時,僅稱有前四項缺失,於111年1月10日、2月14日律師函時亦未稱有此瑕疵(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40頁、第146頁)。直到111年8月19日稱地板貼合不齊、門框有縫漏水(本院卷一第180頁),及主張修補費 用1間1萬元(本院卷一第184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地板貼 合不齊、門框滲漏水之情形。其僅提出上開估價單,不足以證明有貼合不齊、滲漏水之情狀,又倘若有貼合不齊、門框縫漏水,何以系爭工程完成後將近1年才發現。沈譽軒所稱 之瑕疵不能證明之。 ㈥、沈譽軒再於112年12月7日擴張反訴,又稱浴室有空磚、洩水坡度施作不當之瑕疵: 其稱浴室空磚,有提出測試影片,經本院勘驗反證6之影片 ,勘驗結果確實敲擊不同地磚聲音有所不同。證人林修毅證稱:本件建築師設計的時候有承重的問題,所以灌漿時是用輕質水泥,裝修許可書都有註明,因為是40年的舊房子,用一般水泥灌漿會超過房屋承重。輕質水泥敲打的聲音不如一般水泥敲起來的聲音厚實,主要是這個原因造成等語(本院 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影片中磁磚敲打聲音雖有異,但 僅據此難以推斷必為空磚。又沈譽軒提出反證7之照片聲稱 排水孔高度高於附近地面半公分(反證7,本院卷二第128頁 至第130頁)),認為洩水坡度有問題,須修復云云。然倘若浴室洩水坡度有問題影響浴室排水、造成積水不退,此一經使用即可知悉前開瑕疵,此無須透過特殊儀器檢驗,系爭工程於110年0月間交屋供沈譽軒使用,沈譽軒竟至000年00月 間方知悉此瑕疵,因此系爭工程之浴室縱然洩水坡度有落差,顯然未影響到排水功能。且從完工後、租客入住後,沈譽軒從無反應防水、排水工程有瑕疵,直至112年8月才發現瑕疵。職故該瑕疵是否存在,抑或是其他因素所導致,均非無疑。是以原先完成之洩水坡度不至於影響排水,此於交屋後立即可發現,不可能遲至2年後方發現。是應無沈譽軒所稱 之洩水坡度、滲漏水瑕疵。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第233條分別定明文。吉履有限公司 於110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沈譽軒催告工程款56萬9,428元,是該部分自送達翌日110年12月28日(回執見本院卷一第32頁)起算遲延利息,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48頁)起算遲延利息。 伍、綜上,吉履有限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沈譽軒給付66萬8,399元,及其中56萬9,428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其 餘9萬8,971元自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沈譽軒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吉履有限公司應給付沈譽軒67萬7,0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吉履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吉履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沈譽軒之反訴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分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沈譽軒主張瑕疵項目 沈譽軒主張之修補方式 沈譽軒主張之賠償數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全室總電配電250A,原告施作150A之配電。 重新配電、更換馬達及調整線路 232,050 反證1 2 全室10門門框龜裂,水泥塗灌不均。 門框修飾 86,000 反證2、反證9 3 浴廁熱水器供熱、水壓不足。 更換熱水器 29,000 反證3 4 冷氣配管未依約定、管線破裂。 更換冷氣及重新施作安裝 10,000 反證4 5 浴廁磁磚、門框有縫、不齊,導致漏水之瑕疵。 請專業水電補修 50,000元(10,000元一間×5間=50,000元) 反證5 6 浴廁地磚空心、洩水坡度施作不當。 浴廁防水重作、地磚重鋪 270,000元 反證7、反證8 總計 677,05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