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和順發有限公司、吳樹煌、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陳俊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和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9,158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69,958元本息(本院卷二第3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此工程行下稱健帝工程行)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訂「 工作承攬契約書之泥作一案」(下稱系爭B契約),被告陳 俊逸亦出具「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其統籌、全權負責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復於同年00月間追加施作項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共計2,182,394元,伊已交付工程款2,121,156元。嗣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經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卻未獲理會,伊乃另請他人修補,致伊受有支出修補費用247,620元之損害,伊得 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項目未完成施作,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伊已於111年5月16日以LINE簡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B契約意思表示,並另請他人進行 施作,因而支出522,338元之費用,此等費用即為伊於系爭B契約終止前已超付被告所得受領之承攬報酬,被告受有伊超付報酬之利益,伊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2,338元之不當得利。又陳俊逸為陳健裕就系爭B契約所負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且其等間實係共同合作經營健帝工程行,為合夥之關係,並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應依連帶保證、合夥、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務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連帶保證、一般合夥、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健裕則以:被告間無聯合承攬、合夥、連帶保證等關係,且系爭B契約係陳俊逸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切結書亦表明系 爭工程由陳俊逸全權負責,與伊無涉。其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工程款,縱令屬實,伊依系爭B契約受領工程款 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就未完工項目及施工瑕疵等情未盡舉證責任,且所提證據有模糊無法辨識、未記載工作項目及買受人、工作項目名稱不同、單據金額不符、重複計價等諸多爭議,不足採信。縱有施工瑕疵,惟上開瑕疵非不能補正,原告卻未催告伊限期修補瑕疵,況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無瑕疵擔保責任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俊逸則以:系爭工程一部分由健帝工程行施作,一部分由伊施作,僅是以健帝工程行之名義簽約,伊並未於健帝工程行中擔任任何職務。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項目雖未完工,但已經完成大部分,僅1樓及4樓之地磚、陽台未完成。且原告已要求將系爭工程移轉予他人施作,於移轉工程時亦未給予伊處理之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4、425頁) (一)原告與陳健裕即健帝工程行於000年00月間簽訂系爭B契約,陳俊逸出具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 (二)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向陳俊逸表示終止系爭B契約(本院 卷一第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為陳健裕: 原告主張被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對其連帶負責云云,固提出「工作承攬契約書之泥作與水電工程一案」(下稱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8至53頁),然: 1.按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內容包括工作範圍、出資比率、權利義務之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營造業法第3條 第7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營造 業,惟參諸上開營造業法關於聯合承攬之規定,聯合承攬係指2以上承攬人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且 於與定作人訂立承攬契約時,須共同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契約之責。 2.觀諸系爭B契約並未記載被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 ,且該契約所載當事人為原告與健帝工程行,未記載陳俊逸;又該契約上僅見原告及其負責人吳樹煌、陳健裕及健帝工程行之印文,未見陳俊逸之簽章,已與聯合承攬係由2以上承攬人共同具名簽約之常情不合。況原告 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發票,均由健帝工程行開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益徵陳俊逸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存在。至陳俊逸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雖記載系爭房屋整修之泥作工程由其統籌並全權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然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僅係陳俊逸表示由其從事現場泥作工程之實際施作,與其陳稱系爭工程一部分由其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42頁)相符,均 係表明其就系爭工程有所施作之客觀事實,並無與陳健裕成為系爭B契約聯合承攬人之意,是亦難據此認定陳 俊逸與陳健裕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尚無可採。 3.至陳健裕辯稱系爭B契約與其無涉云云,惟健帝工程行 為系爭B契約當事人欄所載之施工業者,其上並有陳健 裕及健帝工程行之印文(本院卷一第48頁),又原告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發票,係由健帝工程行所開立,且發票上所載「品名」亦與系爭B契約第6條所載工程款支付時機之施作項目相關(本院卷一第48、56至60頁),陳健裕亦自陳上開發票係由健帝工程行所開立(本院卷一第414頁),可見陳健裕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始願開立發票並負擔相關稅賦。陳健裕辯稱其非系爭B 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可取。 4.承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陳健裕即健帝工程行間,而陳俊逸則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對其連帶負責,洵非有據。 (二)陳俊逸非陳健裕就系爭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陳俊逸為陳健裕就系爭B契約所負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云云,固舉陳俊逸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52頁)為證,然陳俊逸並未於系爭切結書表示其於陳健裕不履行系爭B契約之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旨, 顯非就陳健裕所負系爭B契約所負債務為保證之意,遑論 為連帶保證。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其與陳俊逸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陳俊逸應就陳健裕關於系爭B契約所負債務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責云云,殊無可採。 (三)陳俊逸與陳健裕間無合夥關係: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健帝工程行雖登記為獨資組織,但該事業係由陳健裕與陳俊逸共同合作經營,為被告2人所組成之一般合夥,被告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規定,對其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云云。然依健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其為陳健裕所獨資經營(本院卷一第316頁),且原告就陳俊逸 對於健帝工程行有所出資,及被告間有約定共同經營健帝工程行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健帝工程行為陳健裕、陳俊逸互約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合夥關係,被告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對其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亦非有據。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瑕疵修補費用247,620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 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 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經其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卻未獲理會,其乃另請他人修補云云,固提出其與陳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80至87、98至102頁),然查: (1)系爭B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健裕,陳俊逸並非該 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又陳俊逸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52頁),並未表明其得代為處理系爭B契約之事務,且該切結書僅為陳俊逸單方面簽署, 未見陳健裕之同意或授予陳俊逸於簽訂系爭B契約後 ,得代為處理契約事宜之權限。是以,原告自應以系爭B契約之承攬人即陳健裕,為其催告修補瑕疵之對 象。 (2)又原告既稱其另覓他人修補系爭瑕疵,可見此等瑕疵可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不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即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系爭瑕疵,且不論系爭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該瑕疵既可補正,其補正給付復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陳健裕 補正而未為給付後,陳健裕始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於此時始得謂原告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觀諸原告所舉關於催告修補瑕疵之證據,僅為其與陳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而未向陳健裕為催告,是難認其已就其曾催告陳健裕補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原告已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陳俊逸與陳健裕無連帶保證、一般合夥、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瑕疵修補費用247,620元,難認有據。 (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22,338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 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交付2,121,156元之工程款,且其已終止 系爭B契約,業據提出其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存根及 其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健帝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94至412、56至60頁)為證。觀諸原告上開舉證,及陳俊逸自陳其取走此等工程款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固可認原告已支付2,121,156元之工程款。惟系爭B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 健裕,陳俊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亦無代原告處理系爭B契約事務之權限,業見前述,則原告就系爭B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向陳健裕為之,始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所舉關於終止系爭B契約意思表示之 證據,僅為其與陳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2頁),而未舉證證明其已向陳健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難認其已合法終止系爭B契約。原告與陳健裕 間系爭B契約既未終止,則陳健裕仍不無受有承攬報酬 之法律上原因。況系爭B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另 請他人施作本屬陳健裕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乃原告單方面改變陳健裕之施作範圍,縱原告有超付承攬報酬之情事,亦屬被告依約可得之承攬報酬,非所受之不當利益。又陳俊逸與陳健裕無連帶保證、一般合夥、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22,338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9,9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外牆、樑柱抿石子不平整 修復費用247,620元 2 4樓前後陽台之防水層 工程費用522,338元 3 1、4樓地磚 4 泥作二丁掛 5 1樓往地下室窗框 6 衛浴乾溼拉門 7 後水溝修補 8 門前圍牆與柱子鋪設 合計 769,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