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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進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告
巴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文義之解釋,以「得」字表示者,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定行之,並無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故若契約內文字約定非為「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而是「應」提付仲裁,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巴迪資產北投溫泉段一小段186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營建工程事務,被告於簽約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全依被告所規劃完成之建造執照履行,並於同年12月1日申報開工。惟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準備事項並進行基地開挖之前置作業時,查得系爭工程之基地竟然有既有污水管渠通過,,並經主管機關來函指正系爭工程之基地有既有污水管渠通過,要求原告轉知起造人即被告,不得任意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若經檢視發現因開發行為造成泥沙阻塞或損壞既有污水下水道管線設施,將依法究辦。於此,原告始驚覺被告於建築規劃階段未準確規劃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且於基地建築套繪過程未詳實考慮基地內之相關公共管路經過,造成土地興建開挖之阻礙,為能符合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之要求,只能申請管線遷移,且另查有系爭工程之基地有鄰房之建築物侵界等情事,原告因而發函與被告說明基地現況,並請求其具體指示應如何處理前開建築基地所遭遇之問題,然被告不思解決問題,反而指摘原告履約逾期,而違法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不讓原告繼續施工,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承攬合約,應依該合約第25條第6項約定賠償原告以合約總價20%之違約金,原告並因被告違約而實際受有新臺幣(下同)1,273萬569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5條第6項約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1,273萬569元(此金額低於合約總價20%)本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於系爭承攬合約第29條定有仲裁協議,就系爭承攬合約之履約爭議,合意於訴訟前應經仲裁程序,爰依法聲請本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系爭承攬合約第29條約定:「本約當事人合意訴訟前應經調解及仲裁程序」,有該合約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合約之爭議,已約定於訴訟前應先提付仲裁處理。則基於契約信守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兩造紛爭,業如前述,自屬系爭承攬合約之履約爭議無疑,從而,原告就本件爭議,自應依此仲裁協議之約定於訴訟前提付仲裁解決。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提出妨訴抗辯,並聲請本院命原告先行提付仲裁,則本院自應依首揭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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