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韻麗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林峻暐 00000
- 相對人
-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5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有利息之約定,爰依法聲請依照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於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5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2、14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