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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絲鈺雲

抗告人
韻麗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林峻暐 00000
相對人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5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有利息之約定,爰依法聲請依照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於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5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2、14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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