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聲、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程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相 對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簽署「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相對人先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預付款,於抗告人開始施工後再依各期估驗計價款項依比例扣還予相對人。而抗告人為擔保上開預付款債務,於109年5月2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船舶,依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52.94%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7.06%之抵押權比例,設定1億4,0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09年4月16日至114年9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未完工即主動撤離工地,經催告仍拒絕復工,相對人遂於110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抗告人尚有1億2,061萬9,986元預付款尚未歸還,經催告仍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撤離工地拒絕復工,係相對人片面阻止其進場施工,相對人非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相對人未指明請求返還預付款之法律依據為何,無從證明抗告人確有相對人主張之預付款債務存在,是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船舶。縱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嗣亦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對相對人有結算款債權4億5,667萬7,852元,是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為0元,相對人請求拍賣無實益,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件拍賣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泛亞公司110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函及111年1月17日請求返還預付款函、工程估驗單、船舶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12至59、108至116頁),且兩造就上開預付款尚有1億2,061萬9,986元未扣還一事並無爭執(原審卷第59頁、本院 卷第43頁),形式上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債權存在。 (二)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法性,惟抗告人嗣亦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00頁) ,可見兩造均確定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則不論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抗告 人均付返還上開剩餘預付款予相對人之回復原狀義務(系爭抵押契約書雖約定預付款依抗告人工程請款進度按比例分期扣回,惟此係適用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中之情形,如經終止或解除,即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相對人既已於111年1月17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於5日內返還剩餘預付款(原審卷第59 頁),於本件程序中亦一再表明抗告人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意思,惟相對人迄今並未返還,堪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預付款返還債權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至於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訴請求,不得於抗告程序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表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拍賣程序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須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即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另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為之,其於本件非強制執行之程序為聲請,與法未合,並予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