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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絲鈺雲

抗告人
黃宗宏 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0
法定代理人
李蕙雪 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到期日111年3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號TH0000000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3月21日迄今未曾與抗告人碰面、聯繫,更遑論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法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23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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