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號
- 抗告人
- 黃宗宏 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0
- 法定代理人
- 李蕙雪 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到期日111年3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號TH0000000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3月21日迄今未曾與抗告人碰面、聯繫,更遑論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法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23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