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李享洲、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勇聰、陳英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享洲 相 對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代 理 人 陳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9日111年度司票字第4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12月27日提示後,竟尚有本金7,582,2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中本金7,582,260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業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4617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且應由執票人即相對人就已提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今相對人全未舉證已為提示,即不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特約,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於聲請狀上記載已於110年12月27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即為 已足。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據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所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見解,已有誤會。而相對人雖泛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抗告人係收受原裁定正本方知悉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但並未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綜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