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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 原告
    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幼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相 對 人 唐幼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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