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好口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好口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瑞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萬2,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詎經伊提示後尚有80萬7,000元未獲清償,爰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有借貸金錢之關係,然抗告人徐國瑞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似為偽造之票據。又徐國瑞為抗告人好口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口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好口杯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本應由徐國瑞代表為之,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有好口杯公司及徐國瑞之印章,依全體印文及旨趣,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徐國瑞僅係代表好口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與好口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再者,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共同簽發,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3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2 頁)。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好口杯公司單獨簽發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共計8 欄,左右各4欄(見司票卷第12頁),其左上第1欄發票人欄依序蓋用「好口杯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國瑞」之印文各1 枚,徐國瑞並於印文上方簽署其姓名,另左上第2欄發票人 欄則蓋用「徐國瑞」印文2枚,徐國瑞並於印文上方簽署其 姓名,該欄並未記載徐國瑞係以好口杯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旨,則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旨趣,以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形式上觀察,足認徐國瑞係於系爭本票左上第二行發票人欄以其個人名義與好口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㈢至徐國瑞固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徐國瑞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卷第12頁),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載明系爭本票經其於111年3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司票卷第8頁),即表明其已遵 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未提出足以推翻或反證相對人未於上開時間為付款提示之證明。況依前開說明,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