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岳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63萬1,600元、到期日111年5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105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收到之金額不符,抗告人實際僅收到190萬5,420元,又原裁定寄送至彰化縣○○鎮○○ 路000巷0弄0號,該址與抗告人板橋新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 記地址不符,並未合法告知抗告人板橋新銀有限公司,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抗告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金額與相對人實際匯款之金額不符,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至抗告意旨所指關於原裁定未向抗告人板橋新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送達部分,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林岳宏之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外,同時向抗告人板橋新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關於送達抗告人板橋新銀有限公司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是尚難認原裁定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