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俊名、鄧雲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林俊名 相 對 人 鄧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6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已於107年6月30日提示,已屆期多年,未獲付款,而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系爭票據權利已為債之更改,債務人為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並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系爭本票早已罹於3年之本票時效,相對人已不得再對抗告人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如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且經相對人主張其已於到期日之107年6月30日提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而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稱系爭本票已為債之更改,債務人為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惟其所述,縱為屬實,依上開說明,均屬系爭本票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之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