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加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許加建 許甄玲 相 對 人 品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9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加建於109年11月間與相對人簽訂 之契約條款中,並未有110年10月新增訂之條款,相對人於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後,以簽約當時不存在之增訂條款懲罰抗告人許加建,並記大過乙支,殊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以簽約時未存 在之增訂條款懲罰抗告人許家建,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