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王敏

  • 原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相 對 人 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57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37萬7,349元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而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