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孫國華
- 相對人
-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同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7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1年7月21日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於111年7月21日提示系爭本票,惟該日抗告人並未外出,且所在社區訪客紀錄亦無相對人公司人員進出紀錄,顯見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追索權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能否舉證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