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孫國華、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余佩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孫國華 相 對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同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7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1 年7月21日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於111年7月21日提示系爭本票,惟該日抗告人並未外出,且所在社區訪客紀錄亦無相對人公司人員進出紀錄,顯見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追索權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能否舉證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