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范廼琪、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范廼琪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曾擔任協鑫泰行向相對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未曾與詹清貞即協鑫泰行共同簽具本票,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詹清貞即博鑫泰行於111年2月1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42,680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941,761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之一為抗告人,故從 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未共同開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就系爭本票是否有他人偽造抗告人之簽名、用印情事,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葉乙成